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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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某處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翌日(十五日)零時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安街口處,為警攔下查獲,並於同日零時十九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八二MG\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嘉義市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酒精測試單一紙。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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