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發生死亡之危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斟酌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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