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凌晨
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01.3公里處,因時速153公里(限速100公里)而超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事由逕行舉發。然異議人當時僅是單純超速,並無與他車飆車競駛情形,原裁定機關以超速照片即判定異議人與車號0000-00號車競速行駛,顯有違誤。又異議人車與車號0000-00號車相距2秒鐘通過測速照相地點,雷達測速能否在2秒內拍攝,實令人懷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在道路上競速且於2秒內高速通過同一地點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事由依法逕行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應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過程中,二車或為並行競駕互相超越、或為前後車身緊跟貼近之情狀,倘非互相為超越追逐、競賽比快,僅係快速行駛而有逾越最高速限之情,亦僅為超速行駛,而非競速行駛。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01.3公里處,因時速153公里(限速100公里)而超速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測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上開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車號0000-00號車在道路上競速2秒內高速通過同一地點,而認定其有競速行駛等情。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隊警員甲○○到庭證稱:「本件係定點式照相設施而拍攝到異議人違規超速,當時並無警員在案發現場埋伏取締,在同一地點有拍攝到二部車超速,二車時速分別為168及153公里,拍攝時間相差2秒,我們舉發異議人競駛係依據該二部車之車速及時間均非常接近而認定,本件除了相片以外,並無其他競駛之證據」等情觀之,本件舉發員警既未於現場目睹其等有相互超車、追逐之競駛行為,自難僅憑異議人超速之照片,即認定異議人與他車有共同競速之行為。又依測速之2張照片觀之,亦未攝得該二部汽車有任何追逐、併行或超車之行為,且經計算二車之前後距離約有90公尺(計算方式:以異議人車速每小時160公里即秒速44.4公尺,乘上前後車通過測速定點之時間差2秒),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與前車相距約有90公尺之遠,且二部車輛既係於車道上依序經過,並無前後超車、併行之情事,據此亦難遽謂其等有「競駛」之違規事實。準此,足認舉發機關僅以固定雷達測速照相所呈現之超速事實,及二車相距2秒鐘之行車距離,逕認異議人有競速之違規行為,證據尚有未足。
(三)綜上所述,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狀況下,自不能僅憑異議人超速之事實,即遽以認定異議人有「競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遽認異議人有競駛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4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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