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甲○○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於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 廣興 義民會代表權存在。
確認原告乙○○於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中壢埔頂文昌會代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登記變更法人名稱,見本院卷第237頁)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由 方慶清 變更為 王松壽 ,嗣法定代理人王松壽辭職,原告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府社婦字第0940194907號函、桃園縣政府府社婦字第095001906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及第181、18
2頁),並據王松壽、丙○○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是本件訴訟應由丙○○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由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原告甲○○因受訴外人 宋桂林 之讓渡而成為被告會員義民廟(廣興)之代表;原告乙○○則因繼承而成為被告會員文昌會(中壢埔頂)之代表,然原告2人之會員代表地位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復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應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要旨可憑。本件原告是否成為被告會員之代表人,與是否另有他人主張渠亦為被告該會員之代表人,於理論上固應為一致之判決,然關於主張為被告會員代表人所提起之確認代表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就各自主張其為代表人之人而言,於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該會員代表權亦屬該主張會員代表人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亦無須一致判決之規定,是原告於本件僅對被告提出積極確認之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無保護實益等語,尚難憑採。
四、再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前案即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55號雖係原告乙○○與被告間所為與本件請求相同之確認代表權事件,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無訛,然該事件與本件原告乙○○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前案原告乙○○係主張因被神明會推選而為會員代表,本件原告乙○○則係主張因繼承而為會員代表,故本件前案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相同,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前案與本件訴訟難認係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確認代表權關於原告乙○○之訴訟與本件前案係同一事件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㈠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其前身為37年成立之
中壢救濟院,46年再變更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中壢仁愛之家,75年復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95年再次更改為現今名稱。被告本由桃園縣境內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該32個神明會為會員,並由該32個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中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中之各項業務及權利。
㈡被告之神明會會員代表中,宋桂林即伊之父原係宋屋廣興義
民會之會員代表,因其係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業已老邁,即於79年2月將其宋屋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權讓與伊,由伊繼任會員代表,伊於79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義民會代表權變更申請書,被告於79年3月12日以79中育會字第23號函承認並無不合,准予辦理。伊繼任宋桂林為宋屋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代表後,曾參加被告於79年5月12日所召開之第2屆會員代表大會,並列董事候選人名單。詎被告卻於83年5月
17日所開之第2屆董事會第28次臨時董事議中作出第3號案決議,議決廣興義民會代表宋桂林於65年8月13日由訴外人 宋正基 直系合法取得代表權,宋正基死亡後,代表權由子繼承云云,而否認原告甲○○之代表權存在。然宋桂林並不曾將其代表權讓與宋正基,宋正基並非合法繼任宋桂林取得神明會代表權。且宋桂林為再次明確表示確係將宋屋廣興義民會之代表權讓與伊,又再於93年5月4日與伊簽訂代表權讓與契約書,並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書,被告至今仍否認伊就宋屋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權存在,顯非有理。
㈢被告又辯稱因宋桂林並未死亡,從而其不得將宋屋廣興會之
會員代表讓與原告甲○○云云。然被告之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於生前將代表權讓與親屬之情形眾多,是以被告之捐助神明會代表於生前將代表權讓與其直系血親,甚至旁系血親不僅未違反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已為被告行之有年之習慣、慣例。則伊受讓父親宋桂林之神明代表權,自屬有據,被告豈能單獨對伊否認之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乙○○則主張:㈠被告之神明會會員文昌會於日據時期有管理人5人,即訴外
人 葉雲如 、 黃雲騰 、 陳鼎友 、 張添增 、 戴雲才 等5人。黃雲騰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去世,訴外人 黃作添 即黃雲騰之長子則先於日據時間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死亡,59年之時,在被告之文昌會之會員代表5人之中,因另一管理人陳鼎友已另為褔德祠(山仔頂)及橋會祀2個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從而由前管理人黃雲騰之孫 黃嘉勳 即原告乙○○之祖父繼任為會員代表。黃嘉勳因祖父係神明會文昌會之管理人,從而受文昌會員之推選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黃嘉勳於59年出任會員代表,至63年在會員代表之任期內死亡,由其子訴外人 黃皓亮 即原告乙○○之父繼任為會員代表至84年12月22日死亡為止。
㈡黃皓亮於84年12月11日死亡,伊係黃皓亮之獨子,為黃皓亮
之繼承人,應由伊繼任黃皓亮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行使會員代表權。且自黃嘉勳行使文昌會之代表權之職權,迄至黃皓亮84年12月22日死亡時為止,有25年,此期間從未見被告及文昌會之會員提出異議,從而原告之祖父黃嘉勳,父親黃皓亮之會員代表身分,當屬無疑。訴外人 陳金枋 於今始否認黃嘉勳、黃皓亮原係文昌會會員代表之事,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被告之神明會代表之中,亦有會員代表死亡而由非屬其直系
繼承之情形,當係由各該神明會之會員推選出來,否則焉能得到被告之承認而行使會員代表權數十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甲○○所主張為其之宋屋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部分:
依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亦即神明會代表死亡或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各該神明會進行選補,不能選補才能於原代表人死亡後由其直系繼承人繼承;又依上條但書規定,係指如代表之資格得轉讓,則原產生單位(神明會)將永無選補之機會,則失去神明會代表之意義,故但書規定代表之權利「不得讓渡」,因宋桂林目前尚未死亡,原告甲○○主張因宋桂林分別於79年2月、93年5月4日將代表權讓與給甲○○而取得代表權實無理由。
㈡就原告乙○○主張為其之文昌會會員代表部分部分:被告否
認黃皓亮為合法代表,合法代表應為陳金枋即陳鼎友之直系繼承人,因黃皓亮之父親黃嘉勳之代表資格係陳鼎友生前讓渡,故已違反規定,黃嘉勳並未取得代表資格。況原告乙○○尚未證明其為黃皓亮之唯一繼承人及原單位產生代表有困難之事實,是否因繼承取得代表資格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身為啟新會,後於37年10月21日因新竹縣政府叁柒西
皓府民社字第2528號訓令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院8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得調查該訴訟中原有之證據,見該件一審卷第78頁),46年再變更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中壢仁愛之家,75年再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95年再次更改為現今名稱。
㈡原告甲○○主張伊父宋桂林從37年10月起即為被告廣興義民
會(即如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並由其所製之被告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下稱本件代表系統表》編號16號所示之捐助神明會,見本院卷第14、158頁,)代表,並於79年2月、93年5月4日將代表權讓與給伊,且宋桂林現已高齡100餘歲需靠灌食器為生等情,業據提出本件代表系統表、79年宋桂林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本院93年度桃院認字第005001073號為證(見本院卷第14、48、74-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23、17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乙○○主張伊為黃皓亮之子,而黃皓亮為黃嘉勳之子,
且黃嘉勳為被告之文昌會(即如本件代表系統表編號1號所示之捐助神明會,見本院卷第14頁)會員等情,業據提出代表系統表、黃皓亮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86頁),亦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宋桂林將被告會員之廣興義民會代表權讓與原告甲○○是否
有效?㈡黃嘉勳是否為被告會員之文昌會會員代表?如是,該代表權
得否由原告乙○○繼承?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宋桂林已將被告會員之廣興義民會代表權讓與原告甲○○,
且宋桂林現已達100多歲需靠灌食器維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開代表權得否讓與原告甲○○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之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於生前將上開代表權為讓與其親屬之情形眾多等語,惟被告辯稱:依系爭產生辦法規定,該權利不得讓渡等語。經查:系爭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神明會各單位新任代表之產生,其原因為原代表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時,關於死亡之意涵固無疑義,而就「因其他原因出缺時」究何所指,則不無解釋之空間,考諸依上開規定被告神明會之代表並無任期限制,又新任代表僅於上開兩種原因發生時產生,是解釋上,所謂「因其他原因出缺時」自應認為凡原任代表因故有長期不能行使代表權之情事者均屬之,如此被告事務始能順利運作。查本件宋桂林現已高達100餘歲及需灌食器維生等情,如同所述,衡情應認其已難行使被告會員之代表權,而符合系爭產生辦法所謂之「其他原因出缺時」之規定。是以該神明會代表即應依上開規定由「原單位補選」新任代表,然依被告於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94號所提出之答辯㈡狀第3點中所述:「㈡由此可知,本件文昌會及其他捐助神明會,自民國37年新竹縣政府訓令撤銷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後,即已將神明會財產捐出,並選出會員代表籌組私立中壢救濟院,因神明會已無財產,亦無規約,不僅管理人無任期,未改選,即有關代表乙職,由中壢育幼院制訂:【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即可看出,亦同為無任期,且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㈢換言之,因文昌會已無固定財產,且多年來並未召開所謂【會員大會】,可謂已【名存實亡】…更何況,文昌會代表之人事實上從未改選過,只有繼承之方式,其他神明會亦復如此,…」等語觀之(見該二審卷第159、160頁),與原告所言廣興義民會已有「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之情形相符,則該神明會當可依系爭產生辦法所規定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又查,系爭產生辦法第5條之文義應在於:如非代表死亡,而係因其他情形出缺,在原單位亦難補選時,則應由原代表之直系血親繼任之(因原代表未死亡,無所謂繼承人),此亦由該條文將新任代表之資格為「直系」或「繼承人」並列,對比新代表產生原因並列「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可知。故系爭產生辦法所謂不得讓渡,應僅指不得讓渡與原代表直系血親以外之人,若受讓渡人為原代表之直系血親則不受此限。況被告於本院94年9月27日審理中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32個神明會46個代表中,有11人是生前讓渡給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上開解釋實與被告事實上之運作情形相符。綜前,被告主張會員代表權不得讓渡云云,不足採信。本件因宋桂林有難以行使代表權之事實,而該廣興義民會亦難以補選方式產生新任代表,則宋桂林將上開代表權讓與其子原告甲○○繼任,揆諸系爭產生辦法,並無不合,是原告甲○○主張: 伊經 繼任原代表宋桂林而為被告會員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等語,洵屬有據。
㈡關於黃嘉勳是否為被告會員文昌會之代表乙節,被告抗辯:
黃嘉勳之代表資格係陳鼎友生前讓渡,已違反規定,黃嘉勳並未取得代表資格等語為辯。經查:被告前身為啟新會,後於37年10月21日因新竹縣政府叁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8號訓令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46年再變更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中壢仁愛之家,75年再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95年再次更改為現今名稱,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75年始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存在,並於74年6月29日通過其組織章程修改為捐助章程草案(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兩造所不爭執之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得否為黃嘉勳自59年4月28日起擔任被告前身中壢救濟會文昌會會員代表合法與否之依據,尚非無疑。是以被告抗辯:會員代表權依系爭產生辦法第5條之規定不得讓渡云云,因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於59年間被告另有不得將代表權讓渡他人之規定,本院自難遽信。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代表系統表為其製作,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以該文書已有形式證據力,該代表系統表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而判斷之。而依被告所製作之上開代表系統表可知,黃嘉勳及黃嘉勳之子黃皓亮2人共擔任被告會員文昌會會員代表從59年4月28日至83年6月2日共達24年,而被告於此期間從未異議,並於己所製作上開代表系統表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第2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見本院卷第52頁)中均肯認黃皓亮之代表人身分,復未於本件中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長期以來認定黃嘉勳為其文昌會會員代表有何錯誤之情事,則依上開長期以來之事實呈現,堪信原告乙○○主張:黃嘉勳自59年4月28日起,合法繼任為被告會員文昌會代表等語,應堪採信。
㈢嗣黃皓亮於84年12月22日死亡,而原告乙○○為黃皓亮長男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 范鳳妹 即黃皓亮配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復按,系爭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則黃皓亮於84年12月22日死亡時,應有上開辦法之適用。
依前該辦法第5條本應由文昌會進行補選,然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已如前述,故由黃皓亮之繼承人繼任之。另依被告於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94號中所提出之上揭答辯狀第1點中所述:「…繼承人未按神明會會員繼承長子繼承慣例推派時,檢具其他繼承人推定代表之證明文件」(即桃園縣政府86年1月20日八六府民禮字第009428號函說明二第3項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見該卷第44頁),則依該函文反面解釋,神明會會員長子繼承係為慣例,此亦為被告於前案所自承,故原告乙○○為黃皓亮長子,依前所述,於黃皓亮死亡時即可依慣例繼承被告文昌會會員代表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基於宋桂林依系爭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繼任宋桂林廣興義民會代表權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乙○○基於黃嘉勳及黃皓亮為先後任文昌會代表權人,而繼承黃皓亮文昌會代表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確認原告甲○○於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廣興義民會(即如本件代表系統表編號16號所示)代表權存在;原告乙○○於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中壢埔頂文昌會(即如本件代表系統表編號1號所示)代表權存在,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