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六號上訴人甲○○
巷8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 吳雅雯楊振隆 及警員 黃寶隆 之證言,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酒後開車肇事,於被害人下車查看之際,因神志不清,為尋找電話而往便利商店之方向行走,並非肇事逃逸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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