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辯護人所引用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告訴人有無追訴上訴人刑責之意,與其是否有同意及授權上訴人提領存款借與上訴人,係屬二事,原判決理由並無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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