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乙○○(另行審結)共同為下列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至二十時之期間內某時許,
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插入機車電門鎖強轉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該把剪刀丟棄滅失,機車則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於半個月後將該部機車棄置於龍潭國中旁圍牆邊。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民生路口尋獲。
㈡另己○○與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一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外出,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武漢村九座寮六五之三號前,見戊○所有之不繡鋼白鐵梯一座(價值約九百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而己○○及乙○○對於該不繡鋼白鐵梯並非遭人棄置仍屬他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機車上把風,等候接應,推由己○○下車以徒手方式將該座不繡鋼白鐵梯搬運至渠等所騎乘之機車上而共同竊取之。隨後,即由乙○○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恆溢舊貨行,出售予不知情之 秦連成 ,得款八百元,由兩人朋分花用盡淨。
㈢又己○○與乙○○因缺乏代步交通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購得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七時許),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五萬元)停放在桃園縣○○鎮○○街○○○巷○○弄口,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己○○持該把剪刀強行插入該部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撬開,繼之插入電門鎖強轉發動引擎而竊取之,乙○○則在旁把風,兩人共同以此方式竊得該部自用小貨車,以供作渠等代步之用,另將該把剪刀丟棄滅失。
㈣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己○○駕駛前
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外出,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見 吳自強 及甲○○所有之不繡鋼鐵門一扇(價值約五千六百元)放置在該處,己○○及乙○○對於該不繡鋼鐵門並非遭人棄置仍屬他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推由己○○下車以徒手方式將該座不繡鋼鐵門搬運至渠等所駕駛之貨車上,再由己○○駕駛該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利六久五金有限公司,以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郭金田 ,得款兩人共同花用淨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方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街九座寮,後載己○○竊取梯形白鐵後,拿到中興路一號資源回收廠賣掉;又與己○○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一時左右,靠近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竊取鐵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及吳自強、甲○○亦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其等所有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遭竊盜經過等情,並經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郭金田、秦連成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己○○及乙○○確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將渠等竊得之梯形白鐵、不繡鋼鐵門等物品出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時之車輛照片五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以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六張、竊案現場照片九張、現場指認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㈡就本件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需依加重其刑,對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㈠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持以行竊所用之剪
刀,雖未扣案,然一般市售剪刀均係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況既足以供被告撬開、強轉門鎖,顯然質硬而形尖,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行竊之際,以此把剪刀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八月九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分別與乙○○所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乙○○間就此部分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各別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持乙○○所購得
之剪刀行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乙○○間就此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上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其中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該部分竊盜行為(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就該部分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但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八月九日之竊盜行為,則係在新法施行後,當無法與前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竊盜行為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其行為至有不當,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動機、犯罪手段未傷及他人、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均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次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同經修正,本件被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中既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犯行),因之,於定執行刑之際亦應為法規利、弊之比較。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係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十月、五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核無有利、不利之別,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二、四),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己○○持以行竊之剪刀共二把,均未扣案,雖分
屬被告、共犯乙○○所有且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事實上已不存在,依其物之性質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之│備註││號│││財物(新台幣)││├─┼────┼────┼────────┼─────┤│一│95年6月│桃園縣中│己○○持其所有之│業經丙○○│││13日11時│壢市精忠│剪刀1把插入 袁國 │領回│││至同日20│二街11號│蓮所有之車牌號碼││││時許│前│SM6-705號輕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電門鎖後強轉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使用,嗣棄置於龍││││││潭國中圍牆邊││├─┼────┼────┼────────┼─────┤│二│95年7月│桃園縣龍│己○○與乙○○共│業經戊○領│││31日11時│潭鄉武漢│同騎乘機車外出,│回│││許│村九座寮│由乙○○在機車上│││││65之3號│等候,推由己○○││││││下車徒手搬運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繡鋼白鐵梯1座││││││(價值約900元)││││││上車,乙○○旋即││││││機車逃離現場,兩││││││人以此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由乙○○││││││騎乘機車後載 鍾昆 ││││││生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號恆溢││││││舊貨行,以8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秦││││││連成。││├─┼────┼────┼────────┼─────┤│三│95年8月│桃園縣楊│乙○○出資購得可│業經丁○○│││4日上午│梅鎮文化│資為兇器使用之剪│領回│││7時許│街295巷│刀1把,交由鍾昆│││││30弄口│生撬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右││││││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繼之以該把剪││││││刀插入電門鎖強轉││││││發動引擎而共同竊││││││取之││├─┼────┼────┼────────┼─────┤│四│95年8月│桃園縣龍│己○○駕駛前揭竊││││9日上午│潭鄉九龍│得之自小貨車搭載││││11時10分│村4鄰健│乙○○,由乙○○││││許│行路131│在車上把風,等候│││││號前│接應,推由己○○││││││下車徒手搬運吳自││││││強、甲○○所有之││││││不繡鋼白鐵門1扇││││││上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兩人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街││││││268號利六久五金││││││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郭金田,得││││││款1100元則由兩人││││││朋分花用淨盡││└─┴────┴────┴────────┴─────┘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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