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
呂傳勝律師被告甲○○○男33歲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 律師
劉承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02號、94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販賣第第三級毒品、過失致死、遺棄致死等部分,均無罪。
林頂峰 無罪。
事實
一、丙○○與 姚瀚博 素以乾姊弟相稱。丙○○於民國93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姚瀚博找來友人 蔡宜蒨 、 蔡宜蓁 ,四人相約前往桃園市○○路○號9樓「新浪潮舞廳」,為姚瀚博辦理慶生事宜。詎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帶同姚瀚博前往附近之「48街舞廳」,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藥頭,以姚瀚博所出資之新台幣(下同)3,100元,購得MDMA(俗稱搖頭丸)3顆及K他命3瓶後,旋一同返回「新浪潮舞廳」座位,丙○○再將該毒品自口袋中取出交付姚瀚博,姚瀚博施用其中2顆搖頭丸,餘1顆則交由丙○○施用。迨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姚瀚博因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等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瀚博之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我於93年7月18日凌晨2時與我乾弟弟姚瀚博(當日服用毒品死亡)至桃園市○○路○號9樓『新浪潮視聽歌唱城』慶祝他生日...當日姚瀚博和我一同去『48街舞廳』,並且由姚瀚博出資新台幣3,300元購得上開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今天(指93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他要我跟他去拿藥(指購買毒品),地點在『48街PUB』,拿了3顆搖頭丸及3灌K他命放口袋...是我與姚瀚博一起去買的,在『48街舞廳』買。我們買三千多元,買3顆搖頭丸及3罐K他命。買完我就拿給姚他自己收起來...(買好後你們去哪裡?)回『新浪潮舞廳』...因為錢是姚(瀚博)出的,也是他要買的,所以在『48街(舞廳)』因為只有我上去買,姚在下面等,所以我當然是將東西交給姚(瀚博)...」等語(見偵卷四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23頁、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是姚瀚博當天拿錢請我幫他買的...當時搖頭丸3顆及K他命3瓶我買來之後,我就在『48街(舞廳)』樓下直接交給姚瀚博...」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屬實。而姚瀚博於93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浪潮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節,並經證人蔡宜蒨在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回來之後他乾姐拿藥出來,叫死者吃藥,他乾姐說這是搖頭丸...」(見偵卷四第20頁)、「丙○○問姚瀚博要不要買搖頭丸助興...」等語(見偵卷三第22頁);證人蔡宜蓁在檢察官偵訊時結稱:「那個女生(指被告)說吃那個東西會比較High,還一直鼓勵姚瀚博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明確。又本件精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發現姚瀚博血中及體液內發現大量快樂丸(MDMA)成分,亦有該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101號鑑定書1件在卷足參。堪認姚瀚博當日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無訛。再者,依被告上揭自白各情,固堪認姚瀚博所施用之搖頭丸係由姚瀚博所出資,惟被告丙○○則帶同姚瀚博前往「48街舞廳」,並囑其在樓下等候,由被告上樓尋找不詳姓名藥頭購買毒品,購得後交予姚瀚博施用,顯見姚瀚博對於取得搖頭丸之來源,並不熟悉,被告卻仍為其尋得藥頭後購買之,且言及吃搖頭丸可以助興,從而被告丙○○即有幫助姚瀚博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主觀犯意,洵為灼明。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已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涉及幫助犯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兩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查被告以前開代價幫助姚瀚博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並交付予姚瀚博施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姚瀚博施用,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惟與本院審認被告之上開犯罪,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實施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毒品對人身體所造成之戕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姚瀚博素以乾姊、弟相稱,丙○○於93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姚瀚博找來友人蔡宜蒨、蔡宜蓁,四人相約前往上址「新浪潮舞廳」,為姚瀚博辦理慶生事宜,丙○○應注意凡施用毒品者吸毒後所呈現情況每因人而異,多重濫用藥物恐有引發中毒致危及生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姚瀚博先前即因施用毒品身體呈現發抖及出手亂抓東西等不適反應,仍持第二級毒品MDMA向姚瀚博兜售,姚瀚博即以3,000元之價格,向丙○○購入MDMA1顆後予以施用,丙○○又以慶生助興為由,將K他命以電話卡壓碎為粉末狀後,連同MDMA
2顆交付予姚瀚博施用,姚瀚博於施用上開毒品經過約10分鐘,即開始意識不清,其身體並呈現出手亂抓東西、發抖、冒汗等現象,丙○○明知交付毒品予姚瀚博施用,使姚瀚博呈現上開情狀,已陷於無自救能力,若不即時送醫救治恐有生命危險,對姚瀚博本應復有救助義務,竟因心虛轉身離去,棄姚瀚博於不顧,使姚瀚博因使用搖頭丸及K他命等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終不及送醫延至當日上午6時25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⑴、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犯行,辯稱:姚瀚博所施用之搖頭丸及K他命均係姚瀚博出資,由被告陪同前往「48街舞廳」所購買,並非由被告丙○○販賣予姚瀚博等語。經查:證人蔡宜蒨在警詢時證述:「然後該名女子(指被告丙○○)便說要帶姚瀚博去【拿東西】...」等語(見偵卷四第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他乾姐(指被告丙○○)約死者(指姚瀚博)離開座位【買東西】,回來之後他乾姐拿藥(指搖頭丸)出來...我叫死者不要吃,死者說生日,吃沒關係,就吃了2顆...」等語(見偵卷四第20頁);證人蔡宜蓁於警詢時證稱:「然後該名女子(指被告丙○○)便說要帶姚瀚博去【拿東西】後回來...」等語(見偵卷四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毒品是那個女生(指被告丙○○)【去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堪認被告丙○○確實有帶同姚瀚博離開「買東西」,且在回到「新浪潮舞廳」後,才拿出毒品搖頭丸等情事。再對照證人蔡宜蒨在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時結證:「(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他們是去別的地方買東西回來後才拿藥出來給姚瀚博吃?(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答:他們是到廁所拿東西回來之後,丙○○就拿藥出來,警詢及偵查中講的是對的。(審判長)問:到底是怎麼樣?(證人)答:他們去拿東西,【丙○○就說要帶姚瀚博去拿東西】,拿完就回來了...(審判長)問:依照你在警詢中稱是一回來就拿藥給姚瀚博是否正確?(證人)答:是...回來的時候講的,丙○○說要不要吃藥...(審判長)問:所以,你現在只能記得丙○○問姚瀚博要不要吃藥?(證人)答:是,我記得之後丙○○就從口袋裡面拿出藥...(審判長)問:兩個人一起離開的?(證人)答:是。...(審判長)問:兩個人回來後,你有看到兩個人的手上拿什麼東西?(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所以絕對不是買飲料?(證人)答:手上並沒有東西。」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9頁至第12頁)。
凡此均堪認本件係由被告帶同姚瀚博離開「新浪潮舞廳」去「買東西」,嗣返回「新浪潮舞廳」時,蔡宜蒨則未見其等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嗣其等再從口袋內拿出搖頭丸,顯見被告與姚瀚博確係離開「新浪潮舞廳」去購買毒品,並放在口袋內俾免遭查緝,而當返回「新浪潮舞廳」時,被告則係問姚瀚博是否要「吃藥」(即施用毒品),並非問姚瀚博是否要向其「購買」搖頭丸, 益徵 其等係共同前往「48街舞廳」向不詳藥頭購得毒品等事實無訛。再者,證人丙○○在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審判長)問:你現在只能記得丙○○有帶姚瀚博離開說要去拿東西,丙○○有問姚瀚博要不要吃藥,但是這兩件事情的先後順序你已經不記得了?(證人)答: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2頁),則證人蔡宜蒨對於被告與姚瀚博間關於離開「買東西」,及被告問搖姚瀚博是否「吃藥」之時間先後順序,以及其等之互動對話,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從而自應以警詢為最接近案發之時間,記憶亦最清晰,而符合事發當時之情狀,惟細繹證人蔡宜蒨警詢筆錄,僅證述被告與死者離開去【拿東西】,均未言及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予死者之情事,本件仍屬事證不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⑵、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固有幫住姚瀚博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是否與姚瀚博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仍有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未可一概而論,此觀上揭判例意旨甚明。又查:搖頭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延伸物,施用搖頭丸會產生興奮與迷幻作用,且會令人出現情緒高亢的現象,服用後副作用很多,諸如食慾降低、思想混亂、心跳加快、牙關緊閉與流汗、口乾等,且由於搖頭丸會影響其他藥物的代謝,使毒性變得更高,亦使得服用者致死機率增加。然而究須施用多少數量之搖頭丸,會發生致死之結果,則仍視個人身體之代謝能力不同而有差異,當然隨著施用數量之增加及混合其他藥物一併服用,更遞增中毒休克死亡之機率,此為通論。而稽本件被告丙○○帶同姚瀚博前往購買搖頭丸
3顆及K他命3瓶,其中1顆搖頭丸為被告丙○○所施用,另2顆搖頭丸及其餘K他命則已交予姚瀚博持有,已如前述。茲應予究明者,姚瀚博與其他友人如何分配或分次施用毒品一事,被告丙○○是否得加以監督支配?又被告是否得以知悉姚瀚博之個人體質與代謝功能如何?而能注及並防免姚瀚博死亡結果之發生。查證人蔡宜蒨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叫死者不要吃,死者說生日,吃沒關係,就吃了2顆,但死者說沒反應...」等語(見偵卷四第20頁);嗣於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時則供稱:「(審判長)問:你在93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姚瀚博吃了兩顆,但姚瀚博還講沒有反應,之後乾姐才拿白色粉末說是拉K,依照你在偵查中這部分證詞,似乎是姚瀚博意猶未盡還想再用,所以丙○○才拿白色粉末出來說要拉K,是否如此?(提示相字卷第20頁反面第3行、第4行筆錄)(證人)答:姚瀚博只說沒有反應而已...(審判長)問:所以,姚瀚博的猶豫是因為你跟蔡宜蓁的勸阻還是他自己本身不要用?(證人)答:可能都有。(審判長)問:當丙○○跟姚瀚博因為你生日拉這個比較HIGH的同時你跟蔡宜蓁就說不要用嗎?(證人)答:是的,我們兩人都講,我跟我妹妹在那邊講。(審判長)問:姚瀚博猶豫一下之後呢?(證人)答:還是拉了。(審判長)問:聽到你勸阻姚瀚博時,而姚瀚博猶豫之後,丙○○有沒有繼續鼓吹?(證人)答:她沒有聽到我勸阻。(審判長)問:丙○○有再說任何的話嗎?(證人)答:我忘記了。」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2頁、第13頁)。堪認姚瀚博因為生日要助興,而施用2顆搖頭丸,卻仍表示「沒有反應」,被告丙○○聞此言,乃再幫助姚瀚博施用K他命,且姚瀚博在女友蔡宜蒨之勸阻下,仍在稍事猶豫後,決定再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事實。綜合此情狀,而為事後客觀之審查,依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經驗,是否已能預見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盡力勸阻其再施用K他命,尚非無疑。況被告丙○○本身亦同為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其縱使知悉各該毒品將造成人身體之傷害,惟就姚瀚博施用毒品之數量將發生死亡結果一情,則非其所能完全預見,且各該毒品既係姚瀚博所出資購得,嗣並已交付姚瀚博管領持有。從而被告丙○○就各該毒品亦無法為監督支配。再者,經本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若死者於93年7月18日凌晨4時44分許緊急送醫救治,是否可能因此急救而免於中毒性休克死亡?嗣經該所覆以:依據本所合併多重濫用藥物後中毒死亡案例中,其合併之毒性頗為複雜,由組織切片發現肺部有局部肺炎及出血性肺水腫,在腦髓有明顯蜘蛛網膜下充血及局部血管旁出血等,支持死者濫用藥物中毒過程已造成組織之病變,此組織變化在中毒死者較為非常見之觀察結果,且加上臉色翻白,即已為中毒性休克表徵,較支持縱使死者當日(93年7月18日)凌晨4時44分許立即緊急送醫,亦不易因急救而可免於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亦有該所95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168號函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丙○○縱使採取緊急送醫之急救方式,仍無法因急救而免於姚瀚博發生死亡之結果。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狀,為事後客觀之審查。因認姚瀚博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屬偶發之意外,被告丙○○雖幫助姚瀚博施用毒品,惟與姚瀚博死亡之結果,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由被告丙○○負過失致死罪責。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爰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為無罪之判決。
⑶、關於遺棄致死部分: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堆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裁判足參。經查:被告丙○○與姚瀚博及蔡宜蒨、蔡宜蓁等人一同前往「新浪潮舞廳」為姚瀚博慶生,其等於此等特殊環境下,當屬休戚與共之親密團體,而被告復幫助姚瀚博施用毒品,已如上述,則於被告姚瀚博引發中毒性休克時,衡情依理,被告丙○○實有義務提供姚瀚博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固堪認定。惟查:證人 徐翊理 在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丙○○有無印象?(證人)答:一點點。(審判長)問:印象來自何處?(證人)答:在『新浪潮舞廳』的外面有看到。...(審判長)問:為何對她有印象?(證人)答:因為她的身材跟當時在場的女生比起來比較壯。(審判長)問:既然對她有印象,是否有印象她在那邊做什麼?(證人)答:急救吧,很多人在那邊。...(審判長)問:你是說在你的印象中,有一個女子身材可跟丙○○很像壯壯的,在櫃台前面但她在幹嘛,是圍著的人當中或是在圍觀的人當中你已經沒有印象了?(證人)答:是。」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43頁);證人 陳俊男 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當天圍觀的人之中,有無對丙○○有印象?(證人)答:好像是有。(辯護人)問:你印象中丙○○是在何位置?在做什麼事情?(證人)答:就是昏倒的人旁邊圍著的人,就是圍著昏倒的人旁邊的人,看起來像是昏倒的人的朋友。(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注意到丙○○?(證人)答:就是女生的關係,當時圍著昏倒的人旁邊只有兩、三個是女生,女生不多,看起來像是昏倒的人的朋友,就這樣子而已。...(審判長)問:你到法院作證過兩次,被告兩次都有到庭,是否代表除了在法院這兩次看過被告丙○○外,在法院以外的,就只有在93年7月18日有人昏倒時的那一次?(證人)答:是。(審判長)問:你對丙○○的面貌印象很深嗎?(證人)答:現在很深。(審判長)問:93年7月18日時對丙○○有任何的印象嗎?(證人)答:當天的話有印象。...(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可能在法院審理時才對丙○○的面貌有比較深的印象,你如何可以確定在93年7月18日凌晨在九樓櫃台前面空地昏倒的人旁邊所圍著的兩、三個女生當中有一個就是丙○○?(證人)答:我是看過她的印象。(審判長)問:你怎麼確定這個人就是丙○○,怎麼能確定當天兩、三個女生當中有一個就是丙○○?(證人)答:因為這個案子聯想的。(審判長)問:所以是因為這個案子她是被告,代表當時她有在現場,所以你才聯想到另外那個女的可能是丙○○?(證人)答:我是因為當時女生比較少數。(審判長)問:你如何確定另一個女生就是丙○○?是你聯想的還是你對當時女生的相貌、印象就確認是丙○○?(證人)答:相貌。(審判長)問:為何你才看過一次她的相貌而且待的時間又不久,為何會對她的相貌印象深刻,且又經過93、94、95三年多之後在法院看到丙○○,為何你就可以確定她就是出現在當天昏倒的人旁邊圍著的人兩、三個女生的其中一人?(證人)答:我感覺有看過。(審判長)問:有何特殊之處讓你可以確定丙○○就是當時圍著的人其中之一?(證人)答:因為她體型比較高。(審判長)問:你是說,當時在倒地的人圍在旁邊的女性之中她的個頭比較高?(證人)答:是。(審判長)問:對於蔡宜蓁、蔡宜蒨兩人你有無印象?(證人)答:有。(審判長)問:為何對這兩人有印象?(證人)答:就是有看過,我有跟她們講過話,我問她們要不要幫他們叫救護車,她們說不用。(審判長)問:這部分你很確定嗎?(證人)答:確定。(審判長)問:你有跟這兩人交談過?(證人)答:只有一個,應該是大的。(審判長)問:你說你有問要不要叫救護車,他的朋友說不用,所謂的朋友是指今天到庭的蔡宜蓁、蔡宜蒨當中其中一位,且是大的那一位?(證人)答:是。」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 鍾婉培 則於本院96年1月30日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你能否描述當天晚上看到的事情?(證人)答:當天晚上我站在置物櫃處,大概有二、三個女生跟
二、三個男生圍在那裡,有個人暈倒在那裡,當時有問他們要不要幫他們叫救護車,他們說不用,他們自己處理就可以。(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詢問過他們要不要叫救護車?(證人)答:是。...(審判長)問:請往左後方看,對在場的蔡宜蒨、蔡宜蓁有無印象?(證人)答:有。(審判長)問:為何會對證人有印象?(證人)答:那天我在問他們的時候,他們二個比較常講話。(審判長)問:所謂的問他們是指你在問圍在暈倒的那個人的旁邊的那些男生、女生的朋友這些人?(證人)答:是。(審判長)問:你提到在庭的蔡宜蒨、蔡宜蓁是那堆朋友當中比較常講話的人,有無印象他們二人常講什麼話?(證人)答:是我問他們要不要叫救護車的時,他們二個有回答。(審判長)問:他們如何回答?(證人)答:他們說不要,他們要自己處理。(審判長)問:你說的他們二個比較常講話是指與你有比較多的對話?(證人)答:我的意思是說,在那堆朋友當中,我比較常聽到他們二個人的聲音。(審判長)問:你確定是否在你詢問要不要叫救護車的時候,是蔡宜蒨他們二人跟你說不用,他們要自己處理?(證人)答:是。」等語(見本院同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12頁、第1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結詞,堪認被告丙○○於姚瀚博中毒休克當時,亦跟隨在姚瀚博身邊,並非完全未予置理。而證人蔡宜蒨既為姚瀚博之女友,相較於丙○○,其等之關係應更親密,而蔡宜蒨當時既決定自己處理而先不叫救護車,且其後亦前往超商買牛奶回來灌食,試圖為姚瀚博減輕毒性,衡此情狀下,被告丙○○雖未執意叫救護車將姚瀚博送醫,縱或有輕忽低估該毒性之情況,惟尚難逕認被告丙○○係基於遺棄之故意。至於證人蔡宜蒨、蔡宜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屢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然稽其等與死者姚瀚博間,亦屬於此等特殊環境下之親密團體,而同負救助、保護之義務,故而其等欲飾卸己責,而將此事推由被告丙○○承擔,極有可能,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實有必要進一步之擔保,始能採納。惟觀證人蔡宜蒨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其有抽K煙(見偵卷四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謂其未抽K煙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7頁),並復證述:「(審判長)問:你剛才說,進了舞廳在座位坐定後,姚瀚博跟丙○○就沒有再離開,四個人在那邊聊天、喝飲料,聊了一陣子之後,丙○○才問姚瀚博要不要買藥等等,但是你在93年7月18日警詢中卻稱,找座位坐好後該名女子便說要帶姚瀚博去拿東西,兩個人回來後,該女子先拿一顆搖頭丸先吃,並叫姚瀚博一起吃....,姚瀚博便拿兩顆搖頭丸吃下去;而在同日偵查中你仍稱,你們先坐在他朋友那裡,他乾姐約姚瀚博離開座位去買東西,回來後他乾姐就拿藥出來要姚瀚博吃藥,說是搖頭丸,姚瀚博說是生日吃沒關係,就吃了兩顆,這兩次你都說是坐定後丙○○都帶姚瀚博去買東西,回來後就拿東西給姚瀚博吃,而且是姚瀚博講他自己很想要吃,因為是他生日,不僅跟你在法院剛才所述完全不一樣,而且沒有提到任何金錢交付跟詢問是否要買藥的問題,而在警詢、偵查中兩次作證時都是在事發當天,顯然你的記憶非常清楚,印象非常深刻,請問,你是在93年7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故意講錯還是在法院作證時故意講錯?(證人)答: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了,現在會有些忘記。(審判長)問:那一次才對?(證人)答:當然是案發當天講的都對。」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8頁),從而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憑信性顯屬薄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遺棄之故意。綜合上述,被告丙○○既非出於遺棄之故意,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林頂峰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宜蒨、蔡宜蓁見姚瀚博身陷生命危害,乃央請現場工作人員抬送姚瀚博至上開舞廳櫃檯處,林頂峰見狀亦趨前查看,詎其明知姚瀚博係前來消費之顧客,依契約場所經營者應給予其生存必要之扶助,竟阻攔蔡宜蒨以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救,揚稱:「打什麼119,這種情形常見,灌牛奶就好。」等語,蔡宜蒨遂在旁以牛奶灌食姚瀚博,林頂峰並囑咐現場工作人員將姚瀚博抬送至1樓處,即置之不理,林頂峰棄姚瀚博於不顧,使姚瀚博因使用搖頭丸及K他命等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終不及送醫延至當日上午6時25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林頂峰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致死罪等語。
二、訊之被告林頂峰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其未遺棄姚瀚博,亦未壓下蔡宜蒨之電話或阻止其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當時,係由案外不明人士以「包場」之方式,向「新浪潮舞廳」承包場地後,自行對外售票,亦即「新浪潮舞廳」僅負責提供燈光、音響設備供包場人員使用,舞廳人員與舞客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所謂依法令或依契約對舞客應負扶助或保護義務。又被告林頂峰係受僱於「新浪潮舞廳」負責場地安全檢查工作,並非舞廳之負責人,與死者姚瀚博尚難謂有「契約關係」存在,自難僅以被告林頂峰適為案發當日在場最高職階之工作人員,即認其對舞客依契約負有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又倘被告林頂峰確有壓下蔡宜蒨阻止其撥打119之行為,則蔡宜蒨、蔡宜蓁二人就姚瀚博未能即時送醫之重要關鍵事實,豈會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提及隻字片語?而該二人事後始強調林頂峰壓下蔡宜蒨手機云云,顯係配合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不實之證詞。再者,蔡宜蒨係於當日上午5時18分至便利商店購買牛奶,且其供述灌食牛奶至將姚瀚博抬至一樓之時間為40至60分鐘,又蔡宜蒨係於當日上午5時33分許為其第一次撥打
119之時間,顯見其撥打該電話時,人仍在「新浪潮舞廳」櫃檯前,益徵被告林頂峰未壓下蔡宜蒨之手機。而林頂峰始終跟隨在旁處理事情,並非任意離去,雖建議灌食牛奶之方法,縱或有不當之處,但主觀上並非基於遺棄之故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⑴證人即案發當時「新浪潮舞廳」之工作人員陳俊男於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時結證:「(審判長)問:林頂峰在新浪潮擔任何職?(證人)答:主管。(審判長)問:什麼主管?(證人)答:營運主管。(審判長)問:營業時間舞廳裡面發生大大小小的事情,要找人決定要找誰?(證人)答:找辦公室裡面的人。(審判長)問:誰最大?(證人)答:當時是林頂峰比較大。(所以林頂峰是營業時的場地主管?(證人)答:是。」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56頁、第57頁);證人鍾婉培於本院96年1月30日審理時則結證:
「(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警察來臨檢的時候,警察就自己進來,舞廳有沒有人前來陪同警方進行臨檢?(證人)答:有。(審判長)問:此時是由舞廳的誰陪同警方臨檢?(證人)答:由消防組長林頂峰陪同臨檢。...(審判長)問:是否就事由包場的人來處理舞客進門消費的事情?與舞廳有何關係?(證人)答:與沒有包場的時候一樣,我一樣顧櫃檯,林頂峰一樣是消防組長,服務生一樣是負責服務,只差沒有售票員。」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1頁、第12頁),堪認被告林頂峰於案發當時為場地負責人,代表「新浪潮舞廳」處置現場發生之各種事件,至於「新浪潮舞廳」於案發當日雖有予外人包場,惟包場與否,並未實際影響舞廳所提供之服務,從而被告林頂峰對於前來舞廳消費之顧客,依契約即有扶助或保護之義務,核先敘明。⑵惟查:證人徐翊理在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宗第12頁筆錄)你在偵查中稱當時你坐在旁邊當時有很多人在旁圍觀,很多人都有問要不要叫救護車,他的朋友說不用,他會自己處理,對此你有無印象?(證人)答:有。...(審判長)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有沒有人要叫救護車,你回答那個倒地的人的朋友說不用,你怎麼知道說不用的人是那個倒地的人的朋友?(證人)答: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的朋友,是有人圍在那邊,是圍在那一堆之中的人講的,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倒地的人的朋友。(審判長)問:你有聽到說不用叫救護車的聲音?(證人)答:有。(審判長)問:男生還是女生?(證人)答:女生。」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36頁、第41頁);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結證:「(辯護人)問:當時你看到有人昏倒,你是新浪潮舞廳的員工,為何沒想到要報警?(證人)答:我當時有詢問他朋友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們說不用。(辯護人)問:你所謂他的朋友是否就是圍在他身旁搧風的那些人?(證人)答:對。...(審判長)問:對於蔡宜蓁、蔡宜蒨兩人你有無印象?(證人)答:有。(審判長)問:為何對這兩人有印象?(證人)答:就是有看過,我有跟她們講過話,我問她們要不要幫他們叫救護車,她們說不用。(審判長)問:這部分你很確定嗎?(證人)答:確定。(審判長)問:你有跟這兩人交談過?(證人)答:只有一個,應該是大的。(審判長)問:你說你有問要不要叫救護車,他的朋友說不用,所謂的朋友是指今天到庭的蔡宜蓁、蔡宜蒨當中其中一位,且是大的那一位?(證人)答:是。」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47頁、第54頁);證人鍾婉培則於本院96年1月30日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你能否描述當天晚上看到的事情?(證人)答:當天晚上我站在置物櫃處,大概有二、三個女生跟二、三個男生圍在那裡,有個人暈倒在那裡,當時有問他們要不要幫他們叫救護車,他們說不用,他們自己處理就可以。(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詢問過他們要不要叫救護車?(證人)答:是。...(審判長)問:請往左後方看,對在場的蔡宜蒨、蔡宜蓁有無印象?(證人)答:有。(審判長)問:為何會對證人有印象?(證人)答:那天我在問他們的時候,他們二個比較常講話。(審判長)問:所謂的問他們是指你在問圍在暈倒的那個人的旁邊的那些男生、女生的朋友這些人?(證人)答:是。(審判長)問:你提到在庭的蔡宜蒨、蔡宜蓁是那堆朋友當中比較常講話的人,有無印象他們二人常講什麼話?(證人)答:是我問他們要不要叫救護車的時,他們二個有回答。(審判長)問:他們如何回答?(證人)答:他們說不要,他們要自己處理。(審判長)問:你說的他們二個比較常講話是指與你有比較多的對話?(證人)答:我的意思是說,在那堆朋友當中,我比較常聽到他們二個人的聲音。(審判長)問:你確定是否在你詢問要不要叫救護車的時候,是蔡宜蒨他們二人跟你說不用,他們要自己處理?(證人)答:是。」等語(見本院同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12頁、第13頁),互核上開證人徐翊理、陳俊男、鍾婉培結證之詞均大致相符,而徐翊理為前往消費之舞客;陳俊男、鍾婉培均僅兼職之工作人員,尤以證人鍾婉培對於舞廳內之事均請示會計(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1頁),與被告林頂峰並不密切,且已離職多年,其等當無迴護被告林頂峰之動機,然其等均不約而同地表示,於姚瀚博中毒休克當時,曾問及是否叫救護車,但被告之朋友包括蔡宜蒨回答「不用,其等自己處理就可以」等語。參以蔡宜蒨既為姚瀚博之女友,相較於被告林頂峰,其等之關係應更親密,而蔡宜蒨當時既決定自己處理而先不叫救護車,被告林頂峰先前亦不知悉姚瀚博所施用毒品之數量,於此情狀下,被告林頂峰並未執意叫救護車將姚瀚博送醫急救,縱或有輕忽低估該毒性之情況,惟尚難逕認被告林頂峰係基於遺棄之故意。再者,證人蔡宜蒨、蔡宜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為不利於被告林頂峰之供述,然稽其等與死者姚瀚博間,亦屬於此等特殊環境下之親密團體,而同負救助、保護之義務,故而其等欲將責任推由被告林頂峰承擔,亟屬可能,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自較薄弱。又觀證人蔡宜蒨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其有抽K煙(見偵卷四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謂其未抽K煙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7頁),並復證述:「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了,現在會有些忘記...當然是案發當天講的都對。」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8頁),惟細繹證人蔡宜蒨在警詢時之證詞,僅證稱被告一直叫其去買牛奶給姚瀚博喝,其發現情況不對,才約於當日上午5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打119報案等情,卻均未曾言及被告林頂峰曾將其手機壓下之情事,從而證人蔡宜蒨、蔡宜蓁嗣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林頂峰之證詞,即有飾卸或曲意配合告訴人之動機,尚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林頂峰固曾告知蔡宜蒨得以灌食牛奶之方法解毒,其後蔡宜蒨果真即前往超商購買牛奶回來餵食姚瀚博,固堪認定。而此種牛奶解毒並非正確之醫療急救行為,充其量僅能以特殊療法視之,蓋牛奶中之氨基酸與重金屬離子會產生錯合物之化學反應,對於減輕重金屬之毒性,具有部分效能;且牛奶對於食物中毒,亦有部分包覆凝固食物之效果,惟姚瀚博係因多重濫用藥物所引發之毒性中毒,上揭方法自難認為係正確之急救方式。然而在一般人之認知上,確實常會聯想起以牛奶解毒之方式急救。被告林頂峰雖因醫療急救知識不足,致以一知半解而未經檢證之方法,企圖減輕姚瀚博身上之毒性,進而告知蔡宜蒨前往超商買牛奶,然被告林頂峰係屬救治方法不當,或者輕忽低估姚瀚博體內殘留之毒性,惟其既係以「急救」之主觀意念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係出於遺棄之故意。綜合上述,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自應為被告林頂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