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方文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蕭鳳槙 之證詞如何堪以採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一八號鑑定書,如何無不可信之處及如何無再送鑑定必要;被害人林南辰如何係遭上訴人駕車擦撞而倒地受傷死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僅引用上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害人受傷死亡事實證據之一,至上訴人如何有駕車擦撞被害人,原判決乃依證人蕭鳳槙之證詞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予以認定。則原審未傳訊鑑定人說明如何鑑定出被害人為行人遭受機車擦撞,後頭部倒地致頭部外傷而死亡之結果,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