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1號、94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伍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廣告目錄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①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
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1-1條①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