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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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抗告人丁○○相對人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陳稱每月實際繳交之租金僅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採不固定金額,並非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所載每月租金均以20,000元計算,是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均以每月租金20,000元作為基準計算裁判費,實有不公,及抗告人無力負擔裁判費用,請求比照前次裁判降低裁判費用,使其有上訴機會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租金計算基準不公為由,及抗告人無力負擔裁判費用,請求比照前次裁判降低裁判費用,使其有上訴機會,提起第三審抗告,然查,核其內容係就依法所為之原裁定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述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據其提出之理由,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抗告顯與法不合,本院自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