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9、10、14行之「裕融」均更正為「和潤」。②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僅付款3期,自93年6月份起」更正為「僅付款4期,自93年8月份起」。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後段「告訴人裕融公司」更正為「告訴人和潤公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