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65號前,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輕機車,沿同路後方駛來,行經甲○○停車開車門處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 毆金玉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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