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豹王」各壹臺(均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
309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豹王」各1臺(均各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1、2月起,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6之1號「中古機車、電視買賣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豹王」各1臺(均各含IC板1片),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及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經檢察官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2070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豹王」各1臺(均各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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