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業與被害人 江世雄 達成和解,有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警卷第8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於民國7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7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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