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丙○○
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樟宜 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複代理人甲○○住彰化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8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聯公司)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於93年4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之工地,駕駛挖土機從事台電管路地下化工程之開挖時,本應注意挖土機操作時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挖土機前方及側邊人員之動態,即貿然駕駛挖土機向前行,致壓輾當時位於挖土機右側之原告左腿,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足根壞死、足部無法伸屈之重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既受被告彰聯公司僱用,而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㈠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原為職業大拖車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因駕駛工作所得均在30,000元以上,此由93年5月至同年9月受領被告彰聯公司工資補償265,825元即可明,原告僅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之93年
5月至治療終止時即94年12月止,喪失勞動能力100%,故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600,000元(30,000×20=600,000)。又自95年1月至95年5月底止,減少勞動能力76.9%,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鑑定書可稽,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15,350元(30,000×5×76.9%=115,350),及自95年6月起至年滿65歲止(107年1月15日)11年半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月別單利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為2,053,973元(30,000×12×11.5×0.645161×76.9%=2,053,973)。
扣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受領職業災害補償906,660元,及自被告彰聯公司受領265,825元後,原告僅請求餘額1,596,838元。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逾14個月,漫長治療過程所受身心煎熬,實非常人所能忍受。而原告業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往後數十年之漫長人生,均需柺杖為伴,無法正常行走,不論日常生活起居或外出,均有重大不便,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300,000元,扣除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受領被告丙○○給付之200,000元,原告僅請求2,10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696,8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8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丙○○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挖土機發動中,機械手臂尚在運作,別人已叫休息,但原告仍由右側走過來致遭挖土機壓輾受傷,原告應有過失,另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2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彰聯公司則以:本件工地在200公尺範圍內均有安全設施,事發時已接近12時,重機器指揮手 李健宗 喊休息,並曾向原告提醒不要接近,此時被告丙○○認要休息,應無人搬運物品,乃向前移動挖土機,然原告站於挖土機右側,被告丙○○因視線不良,挖土機轉動帶始輕微輾及原告腳根,原告前為專載砂石之卡車司機,無論挖採、載運砂石或卸貨,通常須挖土機之助,因此在工作時常接觸挖土機,挖土機之操作方式及不能隨便靠近挖土機之常識,原告無從諉無不知,是原告受傷係因站立位置不當所致,而與有過失。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1,900元,投保薪資亦係21,900元,非原告主張之30,000元。再殘障者仍可從事許多職業,尤其駕駛工作僅需雙手即可操作方向盤,監理機關對肢體殘障者仍發給駕駛執照,政府機關對公司行號均有強制規定雇用相當比例之殘障者,且原告裝設義肢後仍行動自如,甚至駕車遊蕩,足認原告仍具駕駛計程車、貨車之勞動能力,不能認已喪失勞動能力76.9%,且勞工保險殘廢標準僅適用於勞工殘廢給付依據,不能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另請求傳訊證人 陳坤緯 證明原告至台中榮總鑑定當日故意將義肢拿掉,使醫師誤判。況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災害給付、殘廢給付各315,360元、591,300元,並向被告彰聯公司領取265,825元之工資補償,被告又曾為原告支出醫藥費20,000元、看護費18,200元、計程車費4,400元,上開款項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末原告已與被告丙○○以2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收受被告丙○○給付之200,000元,僅係刑事撤回告訴,並非民事達成和解。又本件事故之前被告丙○○操作之挖土機並非行進狀態,重機械指揮手李健宗既喊休息,原告之認知當然即為挖土機不會再繼續操作,豈知被告丙○○忽然將挖土機往前移動,原告閃避不及,方遭挖土機履帶輾及左腿,如何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及計程車資費用,則被告彰聯公司主張扣除,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挖土機輾及站於挖土機右側之原告左腿,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足根壞死、足部無法伸屈之傷害。
(二)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彰聯公司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
(三)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災害給付、殘廢給付各315,
360元、591,300元,並向被告彰聯公司領取265,825元之工資補償;另被告曾為原告支出醫藥費20,000元、看護費18,200元、計程車費4,400元。復於刑事程序中受領被告丙○○給付2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彰聯公司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於93年4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之工地,駕駛挖土機從事台電管路地下化工程之開挖時,本應注意挖土機操作時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挖土機前方及側邊人員之動態,即貿然駕駛挖土機向前行,致壓輾當時位於挖土機右側之原告左腿,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足根壞死、足部無法伸屈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簡易判決處刑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有診斷書、交通事故處理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因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654號、94年度偵字第3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彰聯公司雖辯稱原告已與被告丙○○以200,000元達成和解,是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云云,原告否認之,並陳稱:收受被告丙○○給付之200,000元,僅係刑事撤回告訴,並非民事達成和解等語。查:兩造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係 陳明 願接受200,000元賠償,就刑事部分願撤回告訴,就民事部分仍要求被告丙○○、彰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本院刑事庭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2份可憑,且被告丙○○於本院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供稱刑事開庭時原告怕老闆不理他,所以200,
000元只願意就刑事和解等語在卷,堪認原告受領被告丙○○給付之200,000元,僅係受領被告丙○○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部分清償,並係刑案撤回告訴之代價,另就民事部分,原告仍希求法院依法判決,並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是原告上開陳稱,要屬可信,而被告彰聯公司辯稱已以200,000元達成和解,故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云云,尚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駕駛挖土機本應注意挖土機操作時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丙○○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其對上開關於駕駛挖土機應具備之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未留意挖土機前方及側邊人員之動態,即貿然駕駛挖土機向前行,以致輾及原告左腿,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丙○○於刑案警詢中亦自承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語在卷,則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彰聯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復未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即被告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對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㈠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以上,僅以30,000元計算等
語,被告彰聯公司則辯稱原告月薪為21,900元,投保薪資亦係21,900元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自93年
5月至95年3月受領被告彰聯公司工資補償265,825元,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315,3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彰聯公司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投保薪資為21,900元,故職業傷害補償按月給付15,330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被告彰聯公司辯稱原告工資與投保薪資相同皆為21,9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彰聯公司發給之工資補償,足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以上云云,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彰聯公司自93年5月至95年3月於23個月期間給予原告265,825元工資補償,則每月工資補償為11,558元(265,825÷23=11,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彰聯公司發給之工資補償,足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以上云云,無足採信。末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受僱被告彰聯公司擔任在上開工地搬運塑膠管之工作,塑膠管長約7公尺、重約40公斤,業據被告彰聯公司所是承,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工作為須體力之工作,且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身體健康、體能良好,又原告之每月薪資及投保薪資均為21,900元,職是,本院認原告有受領月薪21,900元之工作能力,要屬無疑。
②次者,原告於93年4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左側
脛腓骨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足根壞死、足部無法伸屈之重傷害,先後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門診8次,住院2次,最後一次係於94年12月21日至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行左膝下截肢手術,於94年12月27日出院等情,有彰基及秀傳出具之診斷書及彰基檢送之病歷摘要在卷足憑,則原告自93年4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至94年12月27日行截肢手術出院之期間,歷經多次門診、住院、截肢,應認原告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況無疑,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3年5月至94年12月止,喪失勞動能力100%,堪予採信。據此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800元(其計算式為20×21,900=43,800)。
③再原告行截肢手術出院後,經送請兩造合意選定之台中榮
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已施行左下肢膝下截肢狀態,喪失行動能力,須使用輪椅或助行器或義肢,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喪失76.9%之勞動能力,有該院函文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自95年1月至95年5月底止減少勞動能力76.9%,洵屬可採,而原告本係一肢體健全之人,因此事件,導致截肢並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按,是以,其勞動能力與肢體健全之人相比,顯低於甚多,是故被告彰聯公司辯稱:殘障者仍可從事許多職業,尤其駕駛工作僅需雙手即可操作方向盤,原告仍具駕駛計程車、貨車之勞動能力,不能認已喪失勞動能力76.9%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彰聯公司另請求傳訊證人陳坤緯以證明原告至台中榮總鑑定當日故意將義肢拿掉,使醫師誤判云云,惟台中榮總已鑑定原告須使用輪椅或助行器或義肢,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有使用義肢之必要,不論其於鑑定當日有無使用義肢,均無導致醫師產生誤判之可能,是被告彰聯公司請求傳訊證人陳坤緯,核無必要。準此,原告自95年1月至95年5月底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4,206元(其計算式為5×21,900×76.9%=84,206)。
④原告另主張自95年6月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為2,053,973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原告主張至65歲退休,要屬乏據。從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95年6月算至60歲退休年齡即102年1月15日,尚能工作6年7月又15日即79.5個月,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76.9%,並以月薪21,900元計算,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自95年6月至60歲退休年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06,560元(其計算式為:[21,900×68.0000000(此為79月之霍夫曼係數)+21,900×0.5×(69.0000000-00.0000000)]=1,506,560)。
⑤基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1,634,566元(其計
算式為43,800+84,206+1,506,560=1,634,566),原告請求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在此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3、21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現無業,已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發生本件事故前任職被告彰聯公司從事搬運塑膠管之工作,每月薪資21,900元,名下有車輛2輛;被告丙○○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6歲、3歲、1歲,在被告彰聯公司擔任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9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388,274元,9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61,000元,名下有車輛2輛;被告彰聯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522,673,4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兩造歸戶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而原告受此傷害,左下膝膝下遭到截肢後,行動甚為不便且工作能力亦因而減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斟酌上開情事,爰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失為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1,634,5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2,434,56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不可隨意靠近挖土機,竟乃站於挖土機右側,致遭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碾及,原告顯與有過失等語。查:挖土機為一具有危險性之重型機械,一般人皆知不可任意接近,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被告彰聯公司之重機器指揮手李健宗曾向原告告知挖土機旁不要拿塑膠管,不要接近,因挖土機會轉,怕受傷等語,有偵查筆錄可稽,參酌挖土機運轉聲音甚大,稍加注意,即可觀察挖土機之動向,並避開現場。則原告在現場工作,既經李健宗預先警示,本應注意被告丙○○在附近駕駛挖土機,不可任意接近挖土機,且應與被告丙○○保持相當距離,卻疏未注意挖土機之動向,仍站於挖土機右側,以致遭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碾及,原告顯與有過失,灼然甚明。經審酌原告及被告丙○○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70%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3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704,196元(2,434,566×0.7=1,704,196)。
(五)又兩造同意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災害給付315,360元、殘廢給付591,300元,自被告彰聯公司受領之工資補償265,825元及自被告丙○○受領之部分清償200,000元,則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1,711元(1,704,196-315,360-591,300-265,825-200,000=331,711)。至被告彰聯公司另辯稱被告曾為原告支出醫藥費20,000元、看護費18,200元、計程車費4,400元,上開款項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前揭款項已使用於原告因本事件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及計程車費,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支出醫藥費、看護費、計程車費所受之損失,則被告請求扣除上開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均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331,7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