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豪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彥豪(非以駕駛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客貨兩用車,下稱自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鳳仁路與竹門巷之交叉路口,欲左轉竹門巷進入某汽車驗車廠驗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杜○○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殘障特製車),沿鳳仁路對向(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因陳彥豪駕駛轉彎車疏未注意讓杜○○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杜○○煞避不及,機車之車頭撞及自小客貨車之右後保險桿,杜○○因而摔落地面,受有右肩挫傷疑旋轉肩帶破裂、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陳彥豪則因自小客貨車翻覆,受有頸部及左肩鈍挫傷之傷害(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6月18日,另因其他事故死亡)。陳彥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丁保平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生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豪(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51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認屬適宜,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杜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處分書、告訴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前揭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且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自小客貨車右後保險桿,因而摔落地面,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⒈陳彥豪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杜○○無肇事原因」;經再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同前,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於二車發生碰撞後,摔落地面而受傷害,被告上述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丁保平,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12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得予減刑,已如前述,原審對此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復未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已有未合。且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因其他事故身亡,業據其父杜○○到院陳明,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29、83頁)。而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之父杜○○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當場支付16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0-141頁)。原審不及審酌被告認罪及調解成立等事實,原判決理由並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等語,為其量刑依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2至4行),然本院審理時,已有上述情事變更,即有重為量刑之餘地。原判決因有上述瑕疵,尚難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
㈣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情節非輕;衡以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無子女、以打零工為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2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4-165頁),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足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之父杜○○更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5頁),基於對告訴人家屬意見之尊重,允宜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支付相當金額,並獲取告訴人家屬原諒,本件肇事亦致自身受傷及己車受損,並無再命其為同法第74條第
2項各款所列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奕帆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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