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87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飛茗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63-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3至5行所記載:「復因竊盜案件,於同年9月2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8月確定」部分,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共4罪),於同年9月2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東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7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上述竊盜前案外,復有其他詐欺前科,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自承因受雜誌廣告誘惑,復缺錢購買其喜愛之美容保養產品(見本院卷第33-34、63頁),而於同一月內,前往不同地點之「○○○○○店」行竊共2次,價值觀念偏差,其中第1次所竊商品品項計達18種,總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第2次所竊之品項計
4種,總值5千餘元,情節非輕;兼衡其所竊商品多數已遭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至擴大,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以發放傳單等零工維生,現無業,經濟窘困,復罹患免疫系統疾病,健康情形欠佳(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34、64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依2次所竊商品數量及價值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85號
第28766號被告王飛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茗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同年9月2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10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附表二之物品業已發還周○○)得逞;復於同月2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三之物品得逞。嗣經店員 楊詠清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飛茗於警詢及│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周○○於│被告竊取如附表一、二物品│││偵查中之指訴│之犯罪事實。│├──┼─────────┼────────────┤│3│查獲經過之現場照片│佐證被告竊取如附表一、二││││物品之犯罪事實。│├──┼─────────┼────────────┤│4│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商│佐證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品調撥明細表、扣押│物品之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監│被告竊取如附表一、二物品│││視錄影器及擷取畫面│過程之犯罪事實。│││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家芳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價額│├──┼──────────┼──┼──┤│1│DR.WU強效導入玻尿酸│1│1840│││療程組│││├──┼──────────┼──┼──┤│2│薇姿加倍保濕加碼組│1│1480│├──┼──────────┼──┼──┤│3│露得清水活保濕晚間凝│1│459│││膜│││├──┼──────────┼──┼──┤│4│自白肌玻尿酸濃密保濕│1│350│││水凝露│││├──┼──────────┼──┼──┤│5│卡尼爾激淨去油微粒洗│1│125│││面乳100ml│││├──┼──────────┼──┼──┤│6│Neogence玻尿酸淨透保│1│1099│││濕特惠組│││├──┼──────────┼──┼──┤│7│卡尼爾藥用制痘一乾二│1│329│││淨抗痘筆│││└──┴──────────┴──┴──┘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金額│├──┼──────────┼──┼──┤│1│ 蜜妮 男性專用日常保水│1│230│││防曬露│││├──┼──────────┼──┼──┤│2│蜜妮男性專用戶外高效│1│230│││防曬露│││├──┼──────────┼──┼──┤│3│曼秀雷敦水潤肌美白精│1│330│││華防曬露│││├──┼──────────┼──┼──┤│4│Biore含水防曬保濕水│1│290│││凝乳50g│││├──┼──────────┼──┼──┤│5│UNO超凝土髮腊80g3318│1│189│││8│││├──┼──────────┼──┼──┤│6│GATSBY狂野塑型髮腊│1│220│├──┼──────────┼──┼──┤│7│自白肌玻尿酸保濕化妝│1│310│││水│││├──┼──────────┼──┼──┤│8│Acnes藥用抗痘洗面乳│1│135│├──┼──────────┼──┼──┤│9│妮維雅嫩白潤膚乳液│1│139│││125ml│││├──┼──────────┼──┼──┤│10│GATSBY持久定型腊│1│180│├──┼──────────┼──┼──┤│11│雅漾美白精華液小水組│1│2290│└──┴──────────┴──┴──┘附表三┌──┬──────────┬──┬──┐│編號│物品│數量│金額│├──┼──────────┼──┼──┤│1│活力15奇蹟霜│1│690│├──┼──────────┼──┼──┤│2│ 艾潔妮 淡斑亮膚精華組│1│999│├──┼──────────┼──┼──┤│3│薇姿極光淨白精華美白│1│1860│││組│││├──┼──────────┼──┼──┤│4│DF基礎保養3件組│1│2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