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鋠暉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鋠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家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其他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家慶、林鋠暉與 林勤琇 係兄妹關係, 林冠廷 與林勤琇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林家慶、林鋠暉因不滿林冠廷對林勤琇懷孕一事之處理方式,遂偕同林勤琇之姊夫 楊惠強 (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1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林冠廷之母 林洪玉欄 (起訴書誤植為林冠廷)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下稱林洪玉欄住處),欲協商如何善後,惟因林冠廷不在該處,3人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 林洪玉蘭 住處,因等候林冠廷未到,林洪玉欄先以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到達現場,並請林洪玉欄聯繫林冠廷出面處理,林冠廷於同
(26)日下午1時45分許到場後,因不耐久候,雙方遂起言語衝突,林鋠暉、林家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對林冠廷恫嚇「要打死你」、「要踹死你」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語,致林冠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另被訴毀損、傷害犯行部分均詳下述)。
二、案經林洪玉欄、林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後述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1卷第20頁,2卷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爰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鋠暉、林家慶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林洪玉欄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林鋠暉辯稱:伊只是口氣不好,沒有恐嚇林冠廷等語;被告林家慶辯稱:伊只是口氣不好,林洪玉欄、林冠廷之指訴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林冠廷對其等妹林勤琇懷孕一事之處
理方式,於101年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林冠廷至其母林洪玉欄住處後,雙方因言語衝突,被告2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對林冠廷恫嚇:「要打死你」、「要踹死你」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語,致林冠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林洪玉欄、林冠廷、 孫英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
25、26頁;本院2卷第35、36、41、42頁),參核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佐 (參警卷第41頁),印證相符。是被告2人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冠廷為上開恐嚇言語無訛。
㈡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林洪玉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有無看到被告2人如何傷害林冠廷?)林鋠暉向林冠廷表示『要打死你』,之後就出拳打到林冠廷的臉,、林家慶就說『要踹死你』,之後就用腳踢林冠廷的肚子」、「你們確實有說『要打死你』、『要踹死你』等話」、「當時林家慶表示要踹死林冠廷,警察有架住你的手,讓你的手無法活動,所以你才用腳踹」等語;且證人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回家時問他們為何到我家,林鋠暉就開始說『我來你家不重要,但我今天就要把你打死』,然後就出拳打我的臉頰」、「同一時間,林家慶就說『要踹死你』,並出腳踢我的腹部」、「林鋠暉說『要打死你』,我聽了有點退縮」、「林家慶說『要踹死你』,我心裡會害怕,開始發抖」、「林家慶被警察架住雙手無法動作時,才出言『要踹死你』」等語(參本院2卷第35、36、41、42頁),二者證述印證相符,並與其等偵訊之證述(參偵卷第25、26頁),參核亦屬相符。從而,被告林鋠暉、林家慶確有對林冠廷恫嚇「要打死你」、「要踹死你」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語,使林冠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2人所用言詞「要打死你」、「要踹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語,依一般人社會生活通識,足認係屬恐嚇內容之意。被告2人上開所辯,容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2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人以「要打死你」、「要踹死你」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語,恫嚇告訴人林冠廷,此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尚未對於告訴人林冠廷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殺害強暴等手段加以危害,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被告
2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同一密接時地,接續以「要打死你」、「要踹死你」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語,恫嚇告訴人林冠廷,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論以實質上一恐嚇罪。
三、本件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家慶、林鋠暉因不滿告訴人林冠廷對其妹林勤琇懷孕一事之處理方式,雙方見面時因言語衝突,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態度協商,一時氣憤而出言恐嚇,致告訴人林冠廷心生畏懼,犯後仍否認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因護妹心切,焦躁解決,方為上開恐嚇言語,並未進而採取暴行,惡性尚輕,且雙方已就附民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移調卷第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按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2萬元清償完畢,告訴人等就被告2人恐嚇部分均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2卷第52、5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林家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鋠暉前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堪認被告2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2卷第5、6頁),本案犯案情節尚輕,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被告2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之目的;且為預防再犯之必要,於緩刑期間均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以啟自新,
叁、被告二人被訴毀損、傷害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林家慶、林鋠暉於101年2月26日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林洪玉欄(起訴書誤植林冠廷)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因等候林冠廷未到,林家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林冠廷之母林洪玉欄所有擺放在客廳內之長桌掀翻,致該長桌斷成二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洪玉欄。嗣經林洪玉欄聯繫林冠廷出面處理,林冠廷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到家後,林鋠暉、林家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冠廷,致林冠廷受有頭部挫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林洪玉欄、林冠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家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鋠暉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家慶、林鋠暉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家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鋠暉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洪玉欄、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就上開附民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清償完畢後,均表明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1卷第33頁,2卷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