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格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格任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格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因摔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手術後目前仍四肢癱瘓,無法以口語作表達、無法自行翻身及起坐,需家人照料生活起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已為其犯行付出慘痛代價,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其因本件酒後駕車摔傷,四肢癱瘓,無法以口語作表達、無法自行翻身及起坐,已為其犯行付出慘痛代價,亦無再犯可能,縱使對其施加刑罰,顯無實益,復為避免排擠其將來龐大醫藥費用之支出,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13號被告林格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鄰○○○○
○號居雲林縣○○市○○里○○○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格任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9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9時49分許,林格任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有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之情狀,致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行進間傾倒,林格任並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被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0年12月22日14時56分許,對林格任檢測酒精濃度,經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6.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3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員警職務報告│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於警││││方到場當時已失去意識之事實。│││││││││├──┼───────────┼──────────────┤│2│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6.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38MG/L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事發現場之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6││││張││├──┼───────────┼──────────────┤│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嘉│1.證明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工具肇事,並因而受有外傷性│││書│腦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2.被告已因本件車禍而陷於四肢││││癱瘓、無法用口語作表達、無││││法自行翻身及起坐之情狀,不││││克出庭應訊。│└──┴───────────┴──────────────┘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按,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林格任於101年12月22日14時56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因本件車禍陷於四肢癱瘓、無法用口語作表達、亦無法自行翻身及起坐之情狀,而為其犯行付出慘痛代價,堪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