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瑞宗 被告薈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艷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劉貞麟 (原名: 劉瓊文
林志陽 (原名: 林偉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而被告林志陽(原名林偉崧)、劉貞麟(原名劉瓊文)共積欠大安銀行新台幣(下同)1,559,965元暨自民國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求債權受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0年度執辰字第23123號債權憑證,分別於民國
100年2月22日及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林志陽、劉貞麟對於被告薈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薈昇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660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44525號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100年3月7日、100年11月14日送達薈昇公司。詎薈昇公司竟分別於100年3月8日及同年11月16日不實聲明異議,並以「債務人(即被告林志陽、劉貞麟)非第三人(即薈昇公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拒不配合辦理扣薪,林志陽、劉貞麟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否認僱傭關係之存在,是原告債權人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薈昇公司與林志陽、劉貞麟間自100年3月2日起迄
101年8月15日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薈昇公司負責人 林豔秋 與林志陽為姊弟,林豔秋為讓林志陽、劉貞麟夫妻年老時尚有退休金可領取,故讓負債累累之林志陽、劉貞麟寄保在薈昇公司名下,林志陽、劉貞麟並未受僱於薈昇公司,也未領取薪資,只有林豔秋偶爾基於姊弟關係,給予林志陽一些生活上的補助。薈昇公司以經營貿易為業,不需要有常駐員工,而林豔秋因常上台北、出國,方由其胞弟林志陽幫忙代收文件,101年8月,因為原告聲請扣押薪資債權,薈昇公司始因此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如主張薈昇公司與林志陽、劉貞麟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林志陽、劉貞麟共積欠原告1,559,965元暨自民國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辰字第2312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二)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志陽、劉貞麟對於薈昇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分別於100年3月7日、100年11月14日送達薈昇公司,而為薈昇公司以「債務人(即被告林志陽、劉貞麟)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依林志陽、劉貞麟勞工保險紀錄,渠2人以薈昇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年資自98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4日。
四、本件爭點為:薈昇公司與林志陽、劉貞麟間自100年3月2日起迄101年8月15日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對林志陽、劉貞麟有債權未獲清償,其向本院聲請就林志陽、劉貞麟對於薈昇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因薈昇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林志陽、劉貞麟並非薈昇公司之員工,林志陽、劉貞麟亦到庭否認上開僱傭關係之存在,是原告如不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林志陽、劉貞麟之薪資債權即無法執行,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薈昇公司與林志陽、劉貞麟間自100年3月2日起迄101年8月15日存有僱傭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先對於上開僱傭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之前,被告之答辯縱然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亦不能據此作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認定。經查:
1.原告對於林志陽、劉貞麟對薈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之舉證,無非係以林志陽、劉貞麟自98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4日間以薈昇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送達予林志陽、劉貞麟之法院文書、存證信函上,其送達地址為薈昇公司之工廠地址,林志陽、劉貞麟並在其上蓋用薈昇公司之戳章,並以受僱人名義簽收等情為據,並提出林志陽、劉貞麟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7、48-51、72、73頁),資為佐證。然關於林志陽、劉貞麟以薈昇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一事,被告係以:林豔秋係為讓林志陽、劉貞麟夫妻年老時尚有退休金可領取,故讓負債累累之林志陽、劉貞麟寄保在薈昇公司名下,林志陽、劉貞麟實際上並未受僱於薈昇公司等語置辯。而其所謂「寄保」,乃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其將不實之資料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雖有勞工保險條例相關罰則及民刑事上之責任,惟其此情形於社會上並非罕見,參諸林志陽、劉貞麟為夫妻,薈昇公司負責人林豔秋為林志陽胞姐一事,有被告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
9頁),是以林志陽、林豔秋為親姊弟之親屬關係,林豔秋干冒上開風險,並願支付保費為林志陽、劉貞麟投保勞工保險,以達使渠2人得享有勞保之利益一事,並非違反社會常情,復參諸林志陽、劉貞麟於98、99、100年度財產申報所得,並未見有薈昇公司領取之薪資, 有渠 2人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益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值採信。
2.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其答辯雖有反覆,其先辯稱:林志陽、劉貞麟曾任職薈昇公司,2人業於99年間離職,因薈昇公司人員疏失,遲至101年8月間始辦理林志陽、劉貞麟勞工保險退保事宜 云云 (見本院卷第25、27頁),嗣林志陽於101年10月8日到庭又改稱:薈昇公司是我朋友王00的公司,他們想說我們經濟有困難,才幫我們寄保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直至101年11月19日,被告等人始到庭坦承:薈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豔秋,王00已退出經營,林志陽、劉貞麟均未在薈昇公司任職,林豔秋是為了讓胞弟夫妻有退休金可領,才為林志陽、劉貞麟寄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關於被告說詞為何反覆矛盾一事,被告係解釋以:當時係因為擔心牽扯到林豔秋,會使薈昇公司遭到勞工保險局罰款,或有偽造文書之責任,始未吐露實情等語,而其所謂「寄保」一情,確非法所容許,並有民刑事上之相關罰則,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堪認其最後所辯,應為真實,該勞保資料並不足以作為渠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3.另原告另提出之送達證書等件,其送達地址雖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上蓋有「薈昇公司發票專用章」,林志陽、劉貞麟並於勾選「受僱人」該處簽章(見本院卷第48、49、72、73頁),惟被告辯稱:美山路的住址是薈昇公司的倉庫,前面是住家,林志陽的父母有時會到那裡居住,故林志陽、劉貞麟有時也會到那裡陪伴父母,而薈昇公司係以經營運動器材貿易為業,經營方法係林豔秋接單後向下游廠商下單,賺取中間差價,故不需有常駐員工,林豔秋如果不在公司的時候,即由林志陽、劉貞麟基於親屬關係代收文件,只是純粹的幫忙,沒有因此領取報酬等語。查上開送達文書之存在,僅能證明林志陽、劉貞麟曾為薈昇公司領取文件,並不能因此遽認林志陽、劉貞麟受僱於薈昇公司,參諸林志陽、劉貞麟不僅於薈昇公司之文書上蓋印「薈昇公司發票章」,甚至連林志陽、劉貞麟個人文件之送達證書上,亦蓋有「薈昇公司發票章」,並在勾選「受僱人」欄位上簽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48、49、72、73頁),足見林志陽辯稱:有時候沒注意文件內容就直接收了等語,係屬非虛,上開欄位之勾選並非必然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作為待證事項之證明。而林志陽、劉貞麟為林豔秋之胞弟、弟媳,其縱使有為林豔秋代收文件之行為,亦不致足以推論渠等受僱於薈昇公司之事實,故被告所辯,既無證據足證其有虛偽而不值採信之處,原告所提出之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自不足作為林志陽、劉貞麟與薈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
(三)綜上,堪認原告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間僱傭關係之存在,是被告於訴訟中縱有辯解前後不一之瑕疵,惟其所辯既非有明顯悖於常理不可信之處,依前開說明,於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之情形下,亦無從以此為有利為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薈昇公司與林志陽、劉貞麟間自10
0年3月2日起迄101年8月15日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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