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遠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相對人 葉國光
陳聰明 周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0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8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