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順
蘇美珍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順、蘇美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順、蘇美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楠梓高中籃球場旁,見李○○所有放置於上址籃球場旁之白色塑膠袋及其內裝之NOKI
A牌(型號5310)之黑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鑰匙1串、舒跑及黑松
FIN運動飲料各1瓶,由被告徐明順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逐項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蘇美珍。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楠梓高中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GOOGLE地圖4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拿取前揭物品,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2人平日在楠梓高中撿拾回收物,而在該校廁所旁垃圾桶內撿到前揭物品,且只取走2個空瓶,並將手機、鑰匙放在圍牆上,另將塑膠袋放在圍牆下,絕未在籃球場竊取前揭物品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李○○所有之前揭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且被告
2人於同日稍後行經楠梓高中某廁所前,被告蘇美珍手持前揭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4頁,易字卷第45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將塑膠袋放在籃球架
旁,打球時我有注意袋子是否還在該處,直到打最後1場比賽,才發現袋子不見了;又這段期間,有不是打球的人在該處走動,且在我發現袋子不見之前,並未在籃球場見到被告
2人,我是從監視畫面看出被告蘇美珍拿著我的東西,所以認為是被告2人所偷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第48頁正面)。依此,證人李○○於打籃球時,曾有非前來打球之人在該處逗留,除未見到被告2人出現在該處外,並隨時注意放在籃球架旁之物品是否遭他人拿走;且係根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行經廁所時,被告蘇美珍持有該塑膠袋及手機、保特瓶、鑰匙等物,乃認為被告2人竊取該等物品,並未目擊被告2人在籃球場取走塑膠袋及其內物品等情。是尚難以證人李○○之證述,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盜之犯行。
㈢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遭竊後,隨即在楠梓
高中籃球場四周尋找,過了約半小時才在女廁旁的圍牆上找到鑰匙,而塑膠袋則放在圍牆的角落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面),核與被告蘇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將手機及鑰匙放在圍牆上,並把塑膠袋放在圍牆下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正面)相符,可見被告2人確實於行經女廁後,將塑膠袋內之鑰匙放置在女廁旁之圍牆上,並將塑膠袋放在該處地上無誤。依此,被告2人之舉措,顯然與行竊之人為減低遭查獲之風險,除取走現金或其他有價值之物外,多會將其所認無用之物丟棄之行為不符;參以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在竊得他人之物品後,刻意將部分竊得之物品擺放在明顯處,增加失主尋獲之機會,導致犯行曝光之危險。又被告2人長期在楠梓高中撿拾保特瓶之事實,除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在星期六、日前楠梓高中打籃球,曾見過被告2人在校園內撿拾保特瓶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外,並經楠梓高中100年6月初版之「楠高青年」報導屬實(見該刊物第58頁),故被告2人於翻找校內垃圾桶時發現告訴人遭竊之塑膠袋及手機等物,非無可能。是被告2人辯稱;我們是在廁所外的垃圾桶內撿到塑膠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徐明順之住所及楠梓高中之所在,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清豐路19號,二處相距不遠,且清豐二路與高雄市○○區○○○路相交,及被告徐明順之住所與土庫一路60號之直線距離,近於楠梓高中與土庫一路直線距離之事實,有被告徐明順之年籍資料、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36、37頁);又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遭竊前之101年5月16日16時24分許,曾與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人為告訴人之父 李清文 )聯繫約40秒,其通話基地台之位址始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頂,終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頂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人資料及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人資料 可佐 (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13頁);參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5月6日下午3點多抵達楠梓高中籃球場,一直打到下午5點多都沒有下場休息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正面),可見證人李○○於同日16時2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結束通話時,其人已在楠梓高中,且通話之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頂無訛。據上,被告徐明順之住處距離土庫一路60號更近於楠梓高中,則在其前揭住處通話,亦經由土庫一路60號4樓頂之基地台提供服務,尚與常情相符;復參以一基地台通常涵蓋之面積可達方圓數百公尺,不同門號之電話透過同一基地台提供服務,則未必在同一地點發話或受話,是尚難以被告徐明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19時33分許,與告訴人遭竊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9時21分許使用同一基地台提供服務,遽認被告2人斯時仍持有告訴人之手機,是被告辯稱:我們沒有竊取告訴人的東西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