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 張雅菁 右抗告人因吉昌精密有限公司與台灣森富鐘錶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裁定處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曾為台灣森富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之店員,從未知悉該公司與吉昌精密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因認抗告人得不到場為證人,且因家中長男身罹疾病,不能分身前往法院,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竟因抗告人為證人而不到場為由,裁定處罰抗告人新臺幣一萬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當事人所得受之利益為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貞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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