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皓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皓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品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即月利率30%,年利率達360%)」,應更正為:「( 魏細冉 實際借款9日,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12萬元,換算年利率為405%)」,並應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1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借貸1,200萬元予告訴人魏細冉,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返還被告,總計借款9日,是依告訴人總計支付120萬元之利息計算,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週年利率為405%(計算式:利息÷本金÷借款日數=日利率、日利率×365=年利率,即120萬÷1200萬÷9×365=4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該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16%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係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至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總共借款10日,而計算被告之借款年利率為360%,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合
法利益,反而趁人之危,利用告訴人急迫而亟需用錢處於經濟困境時,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不僅在經濟上壓迫告訴人,亦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一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鋁板買賣公司,供應客戶製作鋁門窗等、每月收入約15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無業之父親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取得之重利12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明抛棄其餘請求,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該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04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16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0號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6號被告王品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皓(原名 王義宏 )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乘魏細冉經營公司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11年6月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魏細冉,約定每天借款利息為12萬元(即月利率30%,年利率達360%),借款10天內還款,王品皓於同日匯款1,200萬元至魏細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魏細冉旋於同日自該帳戶中提領96萬元予王品皓,嗣魏細冉於111年6月10日,將1,200萬元款項匯至王品皓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返還後,又自其同一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4萬元交付王品皓收受,王品皓即以此方式向魏細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魏細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品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1年6月2日,有貸放1,20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每月只有跟魏細冉收取1.2%利息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魏細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洪秋美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有陪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四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2日簽立之帳戶使用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之事實。五合庫銀行111年6月10日匯款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六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111年6月2日匯款1,200萬元至該帳戶後,告訴人旋自同一帳戶提領96萬元現金,待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轉帳支出1,200萬元後,告訴人又自該帳戶提領24萬元現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