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建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李家慶 律師任 雅侖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一」應更正增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建祥 ,嗣變更為甲○○,業據其於民國97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一,漏未記載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