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聲明求為命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453,400元本息之判決,聲請人則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2,961,554元本息之判決,經桃園地院就本訴部分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5,324,673元本息,並就反訴部分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投入上開訟爭工程之金額過大,資金積壓數年致週轉不力,原購置之辦公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拍賣,其公司負責人所有之不動產亦遭拍賣,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及執行通知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之公司資本總額為8千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卷㈠第158頁),其在桃園地院提起上開反訴時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4,136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委任狀可證(見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卷㈠第2頁反面、139、140頁),而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釋明其於上開訴訟繫屬期間,其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實難認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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