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邊國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17K+200-20K+00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原約定工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工日起一千二百七十個日曆天,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詎系爭工程進行中,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三百八十三天,另因氣候異常而延展三十七天,合計四百二十天。伊已於延展期限內完工,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並付訖總結算金額十一億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惟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展,既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非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其增加之管理費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如由伊承擔,即顯失公平。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該管理費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元本息。其中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就管理費之支付,並非以工期為計算依據。且已約明因工程變更或天災等因素造成工期延展之處理方法。該可能因變更設計或天災等因素而造成工期之延展,又非被上訴人簽約時所不能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位置均在原工程之末端,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原定應完工日時,僅完成百分之六二點五九之工程,可見變更工程設計顯非被上訴人延遲完工之原因,其縱因延展工期而額外支出管理費,亦不得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給付。伊已付清系爭工程包括管理費在內之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工,原定工期一千二百七十個日曆天,本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工程進行中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及氣候異常等因素,經上訴人核定延展工期四百二十日,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工程總價十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實際結算總額為十一億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其中「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金額,係以路基路面工程等七項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而第一次延展工期二百九十六天,係因原設計懸臂式擋土牆無法施作,變更設計為擋土牆排樁;第二次延展六天,係因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第三次延展八十七天,係因當地民眾陳情,要求增設箱涵前後銜接農路;第四次延展三十一天,係因象神颱風來襲,影響路基、標線等作業,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系爭工期之延展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變更設計事由,或為不可抗力所致,應屬情事變更,且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依一般經驗法則,承包商(被上訴人)之工程成本,除與工程項目及其數量有直接關連外,其餘如工務所租金、郵電費、保險費、人事費用支出等均會隨著工期延長而增加,管理費之支用,即與工期之長短具有緊密關係。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六條乃係分別針對延展工期之原因及計算方式;工程變更時,工程增減數量、已到場材料之計價,及逾期責任為規範,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得對延展工期為管理費之請求。前述系爭工期之延展,既因情事變更,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之事由所致,就被上訴人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及費用,若仍限制其僅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管理費用,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管理費之給付,應屬有據。經以比例計算,即以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原施工日期,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其中因天候不可抗力之展期共三十七日,其管理費以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依此核計,被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於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請求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系爭工程合約除於第六條
(四)就可能延展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各種情形加以明文約定外,另於第七條(二)、第十條各就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量時之付款辦法;工程變更之程序及價款計算辦法為約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一二至一四頁)。似見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包含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可能需時甚久始得處理完竣)等情事,均已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變更設計及颱風等天然災害致需延展工期時,能否謂為仍屬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原審未說明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兩造於訂約時已預知可能延展工期之工程設計變更及風災等情事,何以猶得認為係屬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逕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增加給付,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之同年十一月五日估驗工程款僅為七億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占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六十二點五九,有其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為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四九頁)。上訴人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屬於全部工程之最末端,不影響被上訴人其他部分工程之施作云云(同上卷,四二至四六頁,一審卷,二五頁,原審卷第一宗,三○九至三一一頁)似非虛妄。參酌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變更設計不影響其他路段之施作等情(原審卷第三宗,三○頁),果被上訴人原本即嚴重遲延、不能如期完工,上訴人之變更設計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施工,却將變更設計准予延展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全由上訴人負擔之依據何在?是否非顯失公平?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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