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曾係合夥人,雙方有金錢上之糾紛,詎乙○○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三宅人生」大樓前車道上,見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該處等候車庫門開啟欲進入大樓停車場之際,即分持地上撿拾之磚塊及不明物體(均未扣案),敲破該H五-0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右前側車燈,並將車頂敲至凹損
,足以生損害於丙○○,復於上開時、地共同將丙○○拉出車外,徒手加以毆打,致丙○○受有左上眼臉裂傷、左鼠蹊部瘀傷、二腳趾擦傷等傷害,嗣再共同將丙○○押往彼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欲以強暴方式將丙○○強行押走,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幸丙○○趁機掙脫,跑至大樓管理室,適有其他住戶聞聲出來觀看並報警,乙○○等人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找丙○○對帳,我去的時候是晚上十點多,我在大樓門口遇見他,看到他跟別人發生爭執,事後我去幫忙勸架,我沒有砸毀丙○○的車子或傷害他,也沒有妨害自由等語。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我開
車回家時,在車道看到被告乙○○帶一群人,也是開車來的‧‧他們一直要我下來,共有四、五個人,除被告外,其餘是年輕人,有人爬到我的車頂上,並用磚塊砸我的車,‧‧‧,之後被告及其他人就把我拉出車門,一直毆打我,並想把我拉上他們的車,我趕快跑,後來跑到大門警衛室的門廳,他們打我是用拳頭及用腳踢我下面,被告也有毆打我,後來他們一直想把我拉到他們車上,我當時繼續掙脫,管理員及我太太、小孩、住戶均有出來,且當時管理員也有報警,他們看到無法帶走我才離開」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且事發當天,告訴人確有遭人毆打受傷,並經大樓管理員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李文元 證稱:「另一個管理員姓陳的人報的案‧‧我之後回到管理室,後來看到丙○○先生,他有受傷,但怎樣的傷勢我不記得,當時他看起來滿痛苦的樣子,他說他有被打」、「丙○○就在大廳等管區警員來,警員來後,要他先去驗傷後再去報案」等語,及到場處理警員 劉景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後。到達現場,我是在管理室外面中庭跟告訴人說話,丙○○說他被被告乙○○打,我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並未看到他有受傷,我就叫他去驗傷,要提告訴的話,就到警局去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車子受損照片四幀、大樓日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單、證人劉景豐提出之警員工作記錄簿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事發當時經監視器攝影之監視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
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上開大樓車道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砸毀時,被告亦站在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外,嗣伸手入車門內,事後又將車門打開,並由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再由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架住至另一輛車上,嗣經告訴人掙脫,跑至大樓正門口,而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由後追趕至大樓正門口,告訴人又遭人毆打時,被告始終在旁,此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截取部分畫面之影像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對告訴人當庭指認畫面上之人為被告本人等情亦不否認,其雖辯稱:當時我是去對帳,站在車旁是看這群人在做什麼,我是等著要跟告訴人對帳,而之後走去大門也是站在旁邊看,並向告訴人的太太說改天再來對帳,我沒有砸車及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事發當時係晚上十時三十分以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因債務糾紛對簿公堂而關係交惡,被告顯非單純前往找告訴人對帳甚明,且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前往找告訴人對帳,理應於白天或事先與告訴人聯繫妥適後再行前往,豈有於夜深人靜之際,未經事先告知即任意跑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對帳,此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遭砸車、毆打時,被告自始至終均在場,且與告訴人距離甚近,若非夥同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前往,依常理判斷,縱其因已與告訴人關係交惡而不願伸出援手或代為報警處理,亦應迅速離去以免遭波及。另由監視錄影帶之內容觀之,告訴人遭砸車、毆打時,被告始終在告訴人旁邊毫無畏懼之心,並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打開,任由其他人將告訴人自車上拉出繼續毆打,顯見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不詳姓名之人係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以:被告好奇心甚強,於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帶並無被告持磚塊打人之畫面,僅在旁觀看,且被告與告訴人熟識,若被告欲傷害告訴人又豈會親自出面,讓告訴人認出伊以追究其責任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初訊時先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輛被砸毀,也不知他臉上為何流血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發現告訴人遭砸車、毆打時被告均在場後,被告始改稱:我在旁邊看,並等著要對帳而已云云(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其供詞前後矛盾,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被告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共同前往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傷害及妨害自由,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他案之民、刑事爭執及告訴人遭不明人士跟監後,直接將車開返家中等情,於本案被告犯行成立並無關涉,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原審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害人丙○○已遭被告帶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架住至被告等該日開至案發現場之車上,其後被害人始掙脫逃至大樓門口,此亦經被害人指訴甚明,足見被告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已既遂,原判決認被告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得逞,為未遂犯,顯有違誤。另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共同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係事前計劃妥當,而非到場後又臨時起意共同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如被告等係到場毀損被害人財物後,另行起意傷害及妨害被害人自由,其等數人顯難於現場立即再為共謀而共同犯之,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財物遭受毀損之情形,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傷害及毀損所用之磚塊及不明物體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形體不明,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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