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 陳景揚 曾係合夥人,雙方有金錢上之糾紛,詎上訴人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三宅人生」大樓前車道上,見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該處等候車庫門開啟欲進入大樓停車場之際,即分持地上撿拾之磚塊及不明物體,敲破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右前側車燈,並將車頂敲至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於上開時地共同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徒手加以毆打,至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裂傷、左鼠蹊部瘀傷、二腳趾擦傷等傷害,嗣再共同將告訴人押往彼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欲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行押走,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幸告訴人趁機掙脫,跑至大樓管理室,適有其他住戶聞聲出來觀看並報警,上訴人等始罷手離去等情。因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證據,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採用上開大樓監視錄影帶及第一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帶之筆錄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依其理由欄記載,無非以該監視錄影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上開大樓車道遭不詳姓名之人砸毀時,上訴人亦站在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外,事後又將車門打開,並由上訴人及不詳姓名之人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再由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架住至另一車輛上,嗣經告訴人掙脫,跑至大樓正門口,而上訴人及不詳姓名之人由後追趕至大樓正門口,告訴人又遭人毆打時,上訴人始終在旁等情為憑據;然依第一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帶之筆錄記載,該監視錄影帶僅呈現上訴人站在告訴人車旁將手伸入車內並開啟車門、告訴人被拉出車外及管理員走到空車旁等情(見第一審卷六四至六八頁),並無告訴人被毆打及被架住押上自用小客車之情節;則原判決理由所記載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顯與原案卷內勘驗筆錄內容不相符,其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有違採證法則。(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犯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於事實欄內就該三罪間究竟有如何之牽連關係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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