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及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內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所偽造「乙○○」之署押各參枚(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通緝在案。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謝淑貞 所有車號00—八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八0公里處,因無照駕駛及違規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查取締,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謝淑貞所有車號00—八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公路十二公里六百公尺西向處,因無照駕駛及違規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巡邏員警攔查取締,詎甲○○懼被通緝到案,竟謊報駕駛人為乙○○,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及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通知單因以複寫製作,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乙○○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旋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乙○○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及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正本及其存根聯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一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敍明。
二、按被告甲○○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乙○○」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乙○○」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本件偽造二次簽名),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核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唯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謝淑貞所有車號00—八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八0公里處,因無照駕駛及違規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查取締,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併辦,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五、扣案之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正本,及其存根聯影本均有被告所偽造乙○○之署押共六枚,雖上開存根聯正本未予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又被告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亦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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