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從事農作,於施肥或噴灑農藥時,均以所有自小貨車載運肥料及農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以新臺幣(下同)五佰元之代價受僱於 許金枝 載運花生。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即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鄉○○村○○○○○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在上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不慎撞及甲○○○之輕機車,致甲○○○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 謝進元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其車速只有十公里,已經是減速慢行,且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信賴甲○○○能遵守交通規則,反而是甲○○○有過失,才撞到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又被告職業是自耕農,當天係許金枝臨時請其載運花生,許金枝所給的五百元是貼油錢,駕駛自小貨車非其業務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而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七十五年台上一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開小貨車,是受僱幫人載運花生的」等語(詳偵卷第六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許金枝那天請我載花生,貼我五百元是油錢」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固與證人許金枝證稱:「(問:妳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有請被告幫妳載運花生?)是的,載運二趟,因為我年紀大,眼睛又不方便,所以他幫我載,我拿了五百元給他加油,我只種一次花生」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相符,惟被告供稱:「(問:該小貨車平常用途為何?)平常都是載肥料、農藥在田裡工作,我平時工作是耕田,只要有要施肥或噴灑農藥時,就會開這台小貨車」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之主要業務固為農,然其平時以該小貨車載運肥料及農藥,則駕駛該自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
㈡被告於上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之輕機車之事實,業據甲○
○○於偵查中指訴:「我由嘉北公路要進入水仙宮,在我上坡一半時,被告就駕車出現,我沒有看到,他就撞上」等語(詳偵卷第七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甲○○○由其東向西駛至路口,而二車撞擊處係在被告車行方向前方(被告供稱係避免壓到甲○○○,才往右側開一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而甲○○○當時車速約二十公里,被告亦供稱其車速約十公里,是依被告車行速度,應可在該路口前,注意到甲○○○之輕機車,其竟疏未注意,撞及甲○○○,自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甲○○○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五八號函在卷可參。
㈢另被告以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判例係認: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令告訴人負全部之責。
㈣被害人因此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二幀附於警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仍難辭過失之責。而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謝進元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謝進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輕、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與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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