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昭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昭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2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者外,被告前亦曾有多次同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即率爾於酒後無照(肇事逕註)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而本件幸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3號被告房昭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昭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4月,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B,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新強街與山頂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房昭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昭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498號)、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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