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曜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62號、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句後補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事實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否認事實㈡犯行之態度,又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徒手施暴致告訴人成傷,藐視國家公權力,並無視該保護令,亦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均有不當,亦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容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成傷害犯行,且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並考量其所違反保護令態樣,兼衡其自稱學歷為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62號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 王海燕 係夫妻。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3月3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241號保護令在案,命其不得對王海燕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且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精神科治療門診治療六個月,每月一次門診,並依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治療頻率及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並應於107年5月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甲○○明知上開規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因金錢細故,竟以徒手搥打王海燕胸部、右手,造成王海燕前胸及右手挫傷,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㈡又甲○○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且於107年11
月22日完成電話報到,於107年11月28日進行精神處遇,
107年11月30日進行認知處遇後,竟無故未出席後續處遇計畫,致未能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王海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王海燕之指訴在卷可佐,並有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附卷可憑,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件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上班養活自己,才沒有把課上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8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採認。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