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為警盤查之時間,更正為「17時1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正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5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11月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含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1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趙文沁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趙文沁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住處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0832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