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警查捕另案通緝到案,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被告陳翊芃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案通緝犯而依法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翊芃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採尿檢驗同意書、正修科│證明被告上開親自排放及封│││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緘之尿液為警送驗後,結果│││心108年10月29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FS434)、高雄市政府│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實。│││液代碼:FS434)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前科紀錄簡列表、矯│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翊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