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黃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告訴人 孫瑜濃 所有之車輛與其有交通事故之糾紛,竟未循理性程序溝通解決,情緒失控以潑灑油漆、刮損等方法洩憤,致告訴人財物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無穩定收入,以打零工方式維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供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毀損所用之噴漆、塑膠袋等物,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85號被告黃俊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因曾騎乘腳踏車行經孫瑜濃、 楊穎光 住處前而險生事故,即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以塑膠袋盛裝紅色油漆後,朝孫瑜濃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致該車鈑金及孫瑜濃住處圍牆均沾染紅漆,足生損害於孫瑜濃。
(二)於107年12月22日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朝孫瑜濃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漆及冥紙,致該車鈑金、車庫鐵門及住處圍牆等均沾染紅漆,足生損害於孫瑜濃。
(三)於108年7月30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持螺絲起子1把,朝孫瑜濃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門等處劃記,致該車鈑金刮損,足生損害於孫瑜濃。嗣經孫瑜濃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瑜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瑜濃及告訴人配偶楊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3張、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