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休息一陣子後,又於同日15時20分許,接續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2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被告陳冠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一陣子後,又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