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沐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沐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沐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蔡沐澄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意見函業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但迄未見被告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14年5月4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