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金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吳金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任意偏移行車方向並貿然右移停靠路邊,致與告訴人 黃室瑗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4號
被 告 吳金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童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2號前,為停靠路邊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任意偏移行向,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逆向駛入對向來車道,旋又駛回原車道,並貿然向右偏移,欲停靠路邊,適黃室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室瑗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及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室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室瑗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室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任意偏移行向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