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華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代收人 陳思璇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3依法執行公務,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自陳擔任送貨司機、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口腔內膜擦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A03為新北市環保局蘆洲區清潔隊員,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8時至12時間,身著清潔隊制服,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執行水溝清淤職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攻擊A03之左臉,致A03受有左臉頰挫傷、口腔內膜擦傷等傷害,A04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3執行職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A0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執勤中之A03之事實。
3
證人 林群 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執勤中之A03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口腔內膜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暨光碟一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執勤中之A03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施強暴行為妨害清潔隊員A03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其受傷之結果,其乃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