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耀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現場蒐證照片數張」之記載補充為:「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含車號719-FBH號、G97-838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建益 )各1份」、「被告曾耀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推倒多部機車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陳建益、 陳永宏蔡彥綸 之機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且心情不佳,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陳建益、陳永宏、蔡彥綸之機車,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鄭雨君 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鄭雨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三),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建益、陳永宏、蔡彥綸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台電外包工作、需扶養罹病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60巷,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將停放在該處告訴人鄭雨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鄭雨君所有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刮傷而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雨君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鄭雨君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74號

  被   告 曾耀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暉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60巷,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將停放在該處陳建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永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彥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胡傳孝 (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莊寶玉 (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羅雅凌 (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美月 (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雨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長福 (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造成陳建益所有之上開機車右前車殼刮傷、陳永宏所有之上開機車左前車殼刮傷、蔡彥綸所有之上開機車車頭大燈破裂、左側剎車把手斷裂、前土除凹陷、鄭雨君所有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刮傷而損壞。

二、案經陳建益、陳永宏、蔡彥綸、鄭雨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或以腳踹而推倒上揭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益、陳永宏、蔡彥綸、鄭雨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胡傳孝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建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蒐證照片數張、告訴人鄭雨君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及車輛損壞照片數張、告訴人蔡彥綸所提供之車輛損壞照片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耀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推倒上開車輛之舉動,應評價為法律上接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束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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