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聖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2、5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有 陳麗美 步行跨越上開路段」之記載補充為:「適有行人陳麗美違規步行穿越成泰路3段(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聖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陳麗美,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經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4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交訴卷第99頁刑事陳報㈢狀),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5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彭聖超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超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成泰路3段5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麗美步行跨越上開路段,彭聖超貿然前行,當場撞擊陳麗美,致陳麗美倒地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破裂、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

二、案經陳麗美之子 朱啟宏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陳麗美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現場照片、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並因此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核被告彭聖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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