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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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黨嘉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業於109年5月3日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日)0時50分許,行經○區○○路○○○○巷與○○路交岔口處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2公克、0.2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復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倘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雖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從解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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