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翰
吳溍翰前一人陳威延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陳璟翰、吳溍翰、陳彥豪等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陳璟翰、吳溍翰、陳彥豪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陳璟翰、吳溍翰、陳彥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乙○○、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另行審結)與庚○○係朋友,緣庚○○與其女友吵架,甲○○卻向外宣稱其女友可能跟人跑了云云,庚○○即因此心生不滿,後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某處巧遇,庚○○即夥同友人己○○向前質問甲○○,渠等因而發生口角並互嗆,甲○○旋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庚○○相約於翌(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國民小學前談判,甲○○於同(7)日23時許,即以上揭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丁○○、戊○○(另行審結)、少年王○○(16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辛○○、丑○○(另行審結)及壬○○等人, 央請渠 等另糾眾到場助勢參與談判,得知甲○○糾眾助勢訊息之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少年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邀約少年蔡○○(17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17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少年邱○○(17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嚴○○(15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少年鍾○○(16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16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15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並邀約卯○○(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辰○○(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14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丑○○則邀約丙○○(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附近之十三聖王殿搭載乙○○、癸○○及子○○(另行審結),並將甲○○所提供之棍棒置於車內,另少年王○○(16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裁定)因回家途中遇見甲○○而獲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渠等22人到達談判現場助勢聚眾鬥毆期間,因庚○○及其友人未赴約又遭巡邏員警發現後予以驅趕而離開現場。嗣甲○○及到場助勢鬥毆之人得知庚○○及其友人躲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鐵板燒店內後,隨即於翌(8)日1時49分許,前往上址大○鐵板燒店(前往途中改由少年王○○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而將其所騎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詎甲○○、丁○○、戊○○、少年王○智、辛○○、丑○○及壬○○之上揭友人等22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子○○、乙○○、癸○○等四人分別手持棍棒,甲○○與少年王○○手持安全帽,戊○○持大鎖等物與丑○○、丁○○徒手毆打及叫囂怒罵,即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其他人則在一旁圍觀助勢,致庚○○及己○○心生畏懼,庚○○持鐵板燒店內所使用之刀子在店門口對峙後丟棄逃逸,復遭甲○○等9人追擊毆打,己○○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業經己○○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庚○○亦受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旋將庚○○、己○○送醫救治,後調閱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癸○○、乙○○、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癸○○、乙○○、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甲○○、丙○○、丑○○、戊○○、卯○○、辛○○、辰○○、丁○
○、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少年王○○、王○○、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少年林○○、蔡○○、蔡○○、邱○○、嚴○○、鍾○○及黃○○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大○鐵板燒店門口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壬○○、乙○○、癸○○與同案被告子○○、戊○○、丑○○、丁○○以及少年王○○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乙○○、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棍棒、安全帽及大鎖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犯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乙○○、壬○○於本件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少年王○○為92年00月○日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壬○○、乙○○、癸○○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共同被告甲○○因細故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談判鬥毆,被告癸○○、乙○○、壬○○或直接受共同被告甲○○直接邀約,或受其他共同被告輾轉邀約,不思規勸其友人甲○○妥善處理,竟受邀集後公然聚眾,被告癸○○、乙○○、壬○○等人與少年王○○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其餘共同被告以及少年則在場助勢,致己○○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庚○○亦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癸○○、乙○○、壬○○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參與本件犯行為下手實施之角色,被害人所受傷勢不大,被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父母同住。從事工地貼磁磚,每日薪資約2000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與外公外婆同住,未婚,目前從事室內裝璜的工作,每月薪資約00000-00000元,被告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親家人同住。從事受僱於飲料店的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暨被告3人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癸○○、乙○○、壬○○3人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分
別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癸○○、乙○○、壬○○3人於本案均係因一時偶發事件而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害人庚○○、己○○均撤回對被告等3人之刑事告訴,嗣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希望能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也同意給予被告等3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因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癸○○、乙○○、壬○○3人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癸○○、乙○○、壬○○3人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個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癸○○、乙○○、壬○○3人所持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棍棒,均係邀約鬥毆之共同被告甲○○所提供,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於被告癸○○、乙○○、壬○○3人所有,核與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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