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11號被告蔡家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銘於民國110年6月8日20時許至翌(9)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飲酒後,仍於110年6月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64縣往板橋方向下光復路匝道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同向前方由 蔡旻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其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旻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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