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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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郁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郁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顏郁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行經北區東豐路109號前時,不慎與
沿東豐路同向步行至該處之 虞惠珠 發生碰撞」,補充為「行經北區東豐路10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東豐路同向在車道中徒步行走至該處之虞惠珠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告
訴人虞惠珠所受傷害非重,未因被告逃逸而加劇其傷勢,案發地點亦非人煙罕至之處,客觀上仍有他人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2卷第9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惡性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保險經紀公司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錯,尚有悔意,應已深刻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被告顏郁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郁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區東豐路109號前時,不慎與沿東豐路同向步行至該處之虞惠珠發生碰撞,虞惠珠因而倒地,受有左側後腦勺鈍傷後之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顏郁昇知悉其與虞惠珠發生碰撞,且虞惠珠因而倒地,已可預見虞惠珠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表明自身係肇事人員,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虞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顏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虞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事實。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各1份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並藉以釐清肇事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維護社會秩序。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故前揭規定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縱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縱然上訴人於肇事後,曾打電話報警,但既未表明自身係肇事人員,且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離去,不僅使肇事責任難以釐清,更可能使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自該當法定逃逸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表明自身係肇事人員,即離開現場,已該當法定逃逸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娟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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