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持刀械攻擊 楊光龍 ,造成楊光龍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持折疊刀攻擊楊光龍,造成楊光龍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害,並為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前有債務糾紛而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摺疊刀攻擊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被告陳金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與楊光龍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源公園內,持刀械攻擊楊光龍,造成楊光龍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雄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光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109年7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先恫稱:要持刀殺告訴人等語,並進而持刀械攻擊告訴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危險行為,應為嗣後接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而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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