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予以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凌晨2時許止」更正為「凌晨2時3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星據點KTV」更正為「星聚點KTV」。
㈢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㈣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足認其漠視法治,且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本次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江政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星據點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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