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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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張美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74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美英於民國109年8月2日10時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開元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火龍果6個、青花菜1包及雪白菇1包,將之藏放於購物袋內而據為己有。張美英復將其所攜帶,已腐敗毀壞之火龍果6顆置於貨架上,並取貨架上之水梨1顆前往櫃檯結帳藉此掩飾犯行,且旋離開現場。嗣經前開全聯福利中心店長 楊琬芹 發現有異,追至店外攔阻張美英離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琬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美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貨架上之火龍果6個、青花菜1包及雪白菇1包等物,且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前曾至全聯福利中心購買火龍果等蔬果,但因品質不佳,故帶回全聯福利中心更換,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日10時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開元店內,取走貨架上之火龍果6個、青花菜1包及雪白菇1包,將之藏放於購物袋,並將其所攜帶,已腐敗毀壞之火龍果6顆置於貨架上,另取貨架上之水梨1顆前往櫃檯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經證人楊琬芹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擅自取走前開蔬果且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有臺南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開元店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1張、相關照片5張各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於全聯福利中心等商店購物後,如發現貨物有瑕疵之情況
,而有更換新品或正常品質商品之必要時,應攜帶購物之統一發票及原商品,至出售商品之店家商議退換貨事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4月20日,亦曾以將過期七七乳加巧克力放置於全聯福利中心新化忠孝店貨架,另行取走貨架上之七七乳加巧克力2包之方法實施竊盜行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竊盜犯嫌罪證明確,然以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侵害法益尚屬輕微,並經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為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78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就前述更換商品之流程,當無不知之理。然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要拿壞掉的紅龍果去換,但因為前次購買之發票不見,所以我就沒有告知店員,自行趁店員未注意時偷偷更換水果,然後青花菜、雪白菇我上次要更換,因為趕車沒有換到,所以直接從架上拿取。」(參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提出前次購物之發票,亦未告知店員欲更換商品,即行將已損害的商品置於貨架上,並自行取走貨架之商品且未結帳即行離去,其於案發時之行徑顯與一般因商品瑕疵而欲更換良品之行為模式有所不同,被告之目的顯非意欲更換商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當日曾向店員表示因貨品壞掉要更換,但無法找到發票而無法更換商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明其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自行拿取前揭蔬果,已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為何不跟店家反應?)答:我想說我沒有發票他們不會讓我換。」(參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曾向店員表示欲更換商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曾向店員表示欲更換商品,但因其無法提出發票,方自行取走本案蔬果,並無竊盜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綜此,被告在未先告知店員之情形下,擅自將其所攜帶之損
害蔬果置於貨架上,並取走店內貨架上之蔬果,且未結帳即行取走,其具有竊盜之故意且有竊盜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竟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2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僅係意欲更換損害商品,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認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復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量處上開刑度,並無恣意或不當之處,自無違法可言。而本院審閱全案卷證,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原審量處拘役12日之刑責,亦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時並無竊盜故意,且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